(2014)双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永丰镇城中路与邓元廷合伙所建的全部房产及家具电器等归刘某某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的(2006)014号房产的共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2、双房权证(2006)字第0**号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座落于永丰镇城中路与邓元廷合伙所建的全部房产及家具电器等归刘某某所有。该协议中约定的永丰镇城中路与邓元廷合伙所建的全部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与邓元廷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2006)字第0**号的共有权人为被告邓某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座落于永丰镇城中路与邓元廷共建的共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2006)字第0**号、登记权利人为共有权人邓某某的所有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永丰镇城中路(房屋共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2006)字第0**号)的房地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