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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小兰、沈泽宁等与张乃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张乃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王小兰,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系受害人沈先书妻子)原告:沈泽宁(曾用名沈等等),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沈先书长子)原告:沈泽王,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沈先书次子)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乃永,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诉被告张乃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道洪、被告张乃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诉称:2013年9月9日20时许,张乃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大溪河镇马山小区至祝平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山小区北约5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沈先书右腿,致沈先书、张乃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乃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先书无责任。沈先书受伤当日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50636.09元。沈先书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为此,要求张乃永赔偿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医疗费50636.09元、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15元/天×2人)、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丧葬费20000元(40640元/年÷2)、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小兰生活费40000元(5556元/年×20年÷3人)、火化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36656.09元。张乃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乃永没什么说的。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与受害人沈先书的亲属关系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且王小兰属于残疾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张乃永系酒后驾驶才造成本次的交通事故。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6266.99元、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计769.10元、营市街诊所票据一张,计2600元。用于证明沈先书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的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凤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火化费票据一张,计380元,运尸费票据一张,计420元。用于证明沈先书已经死亡并且火化的事实,以及因运尸和火化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计600元。用于证明沈先书亲属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7、凤阳县大溪河镇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沈先书的家庭成员情况,沈先书的父亲沈家宽、母亲沈陈氏早年已去世。张乃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提供的证据1、2、3、4、6、7,张乃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提供的证据5,张乃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火化费、运尸费属重复计算,亦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20时许,张乃永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大溪河镇马山小区至祝平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山小区北约5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沈先书右腿,致沈先书、张乃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乃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先书无责任。沈先书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当即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49636.09元。沈先书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本案中张乃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被扶养人王小兰生活费40000元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张乃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沈先书右腿,致沈先书、张乃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乃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先书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乃永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50636.09元,计算有误,应为49636.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84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80元(3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人数及天数均有误,应为45元(3天×1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4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0元(3天×1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火化费等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计算,亦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张乃永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的合理损失为263711.09元(医疗费49636.09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张乃永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张乃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3711.09元,均由张乃永直接赔偿给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各项损失263711.0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王小兰、沈泽宁、沈泽王负担320元,被告张乃永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