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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刑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捕前租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至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多次在迁安市某钢厂、迁安市城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涉案价值人民币38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迁安市某钢厂门前,连续将马某某、郁某某、王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6辆电动自行车上的6组电瓶盗走。2、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迁安市某钢厂3号区门口南侧某包子馆门口,将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欧派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原车电瓶盗走。当晚,二人又到迁安市某钢厂9号区门口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之后,二人又到迁安市滨河村三角地南侧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3、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迁安市某小区1号楼,连续在八单元、六单元、三单元楼下将宁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5辆电动自行车上的5组电瓶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2013年8月18日下午将上述盗窃的价值人民币2727元的共14组电瓶卖给曹某某、王某某在迁安市杨店子镇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起出。4、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迁安市某包装厂西门口北侧及马路对面、迁安市市标广场东南侧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当晚,二被告人又到迁安市快乐迪西侧胡同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1组电瓶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又到迁安市金水豪庭小区南门口东侧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1组电瓶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分头逃跑。被告人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比德文电动车原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2元的奥斯电动车原车电瓶1组。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多次共同盗窃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3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电瓶)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刑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