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代某某(份证号×××),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某某(份证号×××),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佳文(16周岁)。因婚后出现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佳文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债务38.4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8.4万元,债务数额不属实;3、若离婚,婚生男孩刘佳文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不足以满足孩子每月的生活用费,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4、若离婚,三垧土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尚民婚字第0706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在尚志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刘佳文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刘佳文身份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佳文(16周岁),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佳文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债务38.4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1、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