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祝秉林、赵兴英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职务行长助理。被告祝秉林,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赵兴英(系祝秉林配偶),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付宝华,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曲秀兰(系付宝华配偶),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史春雷,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朱琳(系史春雷配偶),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支行)与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邮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力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祝秉林、赵兴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12月2日祝秉林、赵兴英拖欠利息共计5,243.1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243.1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秉林、赵兴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5,243.16元,被告史春雷、朱琳、付宝华、曲秀兰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及联保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书、申请表、证明、产权证、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及存折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六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祝秉林、赵兴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12月2日祝秉林、赵兴英拖欠利息共计5,243.1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243.1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秉林、赵兴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5,243.16元,被告史春雷、朱琳、付宝华、曲秀兰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秉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祝秉林、付宝华、史春雷三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祝秉林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被告祝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故被告祝秉林、赵兴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付宝华、曲秀兰、史春雷、朱琳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联保组其他成员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秉林、赵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5,243.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史春雷、朱琳、付宝华、曲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0元减半收取1,202.50元由被告祝秉林、赵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