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以健与张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健,张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张以健,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红,男,系原告张以健之父。被告:张希军,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以健诉被告张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健之委托代理人张家红,被告张希军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张以健驾驶摩托车追撞于被告张希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张以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以健各项经济损失45715.33元(明细:医疗费39963.77元、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0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419.37元)。被告张希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无牌手扶拖拉机为我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9时15分许,原告张以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铜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珠宝庄村以东处,追撞于顺行的被告张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无尾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张以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张以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张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原告张以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以健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9963.77元(含被告张希军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5月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头外伤反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积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张以健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以健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原告张以健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2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为被告张希军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原告张以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撞于顺行的被告张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无尾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张以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张以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希军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希军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以健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因其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酌情确定35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张以健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张以健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以健的医疗费39963.77元、误工费1555.40元(44.44元/天×35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541.97元。由被告张希军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536.2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40元、护理费888.8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31005.77元,由被告张希军按30%责任赔偿9301.73元(含被告张希军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张以健负担97元,被告张希军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薛俊举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