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刘昌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金梅,刘昌明,阳俊,陈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梅,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搬运工。委托代理人金琴,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员工。系金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明,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伟,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梅、李立明、刘昌明、阳俊、陈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潜江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金琴,被上诉人刘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立明、阳俊、陈思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许,李立明驾驶鄂N×××××号小型轿车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社区门前路段倒车时,将骑自行车从此处经过的金梅撞倒致伤,李立明驾车逃逸。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立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梅受伤后,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953.76元,出院后又支出门诊费用1018.31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梅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李立明驾驶的车辆系刘昌明所有,刘昌明于2012年12月11日将该车租赁给阳俊经营,阳俊又于2013年3月10日转租给陈思伟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思伟租赁期间。涉案车辆驾驶员刘立明系陈思伟所雇请,具有驾驶资格。刘昌明为涉案车辆在潜江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金梅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潜江市建材大市场做搬运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思伟垫付6000元。以刘昌明的名义在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投保单下方有一段格式文字,系投保人声明。内容为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等。在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人是马翠荣,潜江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投保人刘昌明对马翠荣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说明马翠荣与刘昌明的关系。2013年5月27日,金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立明、刘昌明赔偿损失116701.57元,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4日,刘昌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阳俊、陈思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4日通知阳俊、陈思伟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认为,李立明在为陈思伟提供劳务期间驾驶机动车将金梅撞伤后逃逸,应由陈思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交事故时由陈思伟租赁经营,刘昌明、阳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昌明为涉案车辆在潜江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金梅主张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以李立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应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免责。因潜江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刘昌明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能认定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事实,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梅主张按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意见书评估时间为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单位关于必须增加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定损,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处理。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金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72.07元;2、误工费15533.5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365天×法医鉴定误工时间240天);3、护理费2459.4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365天×住院期间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住院时间38天);5、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865.14元,由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993.0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33.59元、护理费2459.48元、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72.07元。金梅的各项损失能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获足额赔偿,陈思伟主张返还垫付款6000元已纳入金梅的损失,应在潜江平安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思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潜江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金梅损失35865.14元,直接支付陈思伟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4090元,由潜江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涉案车辆在潜江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时系由马翠荣办理,而马翠荣在办理投保时出示了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和刘昌明的身份证,因此马翠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刘昌明已收到保险条款。2、李立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涉案车辆逃离现场,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是诉讼保全申请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保全费2000元。金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昌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明、阳俊、陈思伟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人马翠荣与刘昌明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李立明驾驶涉案车辆逃离现场,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责?3、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案外人马翠荣与刘昌明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本案中,在交强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虽有马翠荣的签字,但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交投保人刘昌明曾对马翠荣授权的委托书,也未提交马翠荣与刘昌明之间的关系证明,故马翠荣与刘昌明之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2、李立明驾驶涉案车辆逃离现场,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其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刘昌明的证据,也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且刘昌明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能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责。3、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金梅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潜江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潜江平安财保公司不是诉讼保全申请的相对人,其不应负担保全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陈思伟负担,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潜江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陈思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军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