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宏伟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孙某甲,刘宏伟,牟伟,负担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牟某,张某甲,国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继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伟,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4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伟,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上诉人(被告人暨负担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国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芙蓉花园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男,1974年11月2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南街。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某乙故意伤害,被告人牟某、张某甲、牟伟、国某妨害公务,被告人牟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某乙、牟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刘宏伟于2003年春天,在梅河口市经营“天成摩托车修理部”,某镇居民刘某甲在刘宏伟的修理部做修理工。2003年10月,刘宏伟与刘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刘某甲遂辞工自己在本镇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刘宏伟对刘某甲新设修理部给自己的生意造成影响不满,便产生教训刘某甲的想法,遂于2003年12月找牟伟让其找人去殴打刘某甲,牟伟在刘宏伟的指使下,带领张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刘某丙等人两次到某镇刘某甲的修理部欲殴打刘某甲未果。2003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宏伟打电话再次催促牟伟帮忙“办事”,牟伟答应马上就办,随后牟伟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去某镇找一个叫“白毛”(刘某甲)的人,吓唬他打他一顿。当日下午13时许,牟伟同张某乙租车在梅河口市铁北委接到被告人刘某乙及与刘某乙在一起的关某(移送单位撤回),四人来到某镇刘某甲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张某乙、刘某乙、关某三人下车后,牟伟在出租车内等候,刘某乙到修理部内将刘某甲叫到外面,张某乙随后将刘某甲搂至马路对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刘某甲腹部一刀,后张某乙、刘某乙、关某三人跑上出租车与牟伟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被送至医院,因肝破裂、门静脉搏及肝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张某乙、刘宏伟、牟伟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乙、刘宏伟、牟伟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甲尸体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刘某甲被害现场方位尸体、面部、手术创口、衣服被刺破口及案发时被告人刘宏伟与被害人各自经营的修理部位置。2、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第144号。证实张某乙故意伤害刘某甲致刘死亡,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刘宏伟、牟伟共赔偿刘某甲生母、继父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4、光盘,系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证明办案及被告人供述情况。5、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尸体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右上腹部锐器伤,肝破裂,门静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关某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12月16日他随被告人牟伟、刘某乙及已决犯张某乙去某镇,在被害人的修理部,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叫出来,张某乙用刀刺被害人的经过的事实。7、证人孙某乙、尹某、秦某、朱某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甲叫出后,被张某乙用刀刺倒,后张某乙、刘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8、证人钱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日牟伟、刘某乙等四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某镇,张某乙、刘某乙、关某三人就下车了,过了七八分钟这三人又上车了,牟伟说快走,其开车拉四人回梅河口的事实。9、证人刘某丙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前牟伟曾经找其与张某乙、李某乙等人欲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因未找到而未果的事实。10、证人李某乙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前,牟伟、张某乙曾两次带其与其他人欲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因未找到而未果的事实。11、证人娄某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牟伟带人修理部及她开的饭店里找刘某甲的事实。12、证人孙某甲证言,能够证明其事先听刘某甲说刘宏伟要找人打刘某甲的事,案发前几日一晚上,一伙人找刘某甲,其就让妻子娄某打电话,自己亲自去报警的事实。13、证人赵某乙证言,能够证明因于200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作为吉E368**出租车夜班司机,从梅河口载了三四个人与另外一辆车一起去过某镇找人,没找到,又返回梅河口的事实。14、被告人刘宏伟供述,能够证明其因与被害人刘某甲生意上有矛盾,三次找被告人牟伟,给牟伟指引作案目标,指使牟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15、被告人牟伟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宏伟指使其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其遂几次带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等人从梅河口去某镇伺机殴打被害人未果及2003年12月16日案发当天,其指使并带领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1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能够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牟伟打电话找他去某镇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其同牟伟、张某乙、关某一起打车去某镇,找到被害人的修理部后,由他本人把被害人叫出修理部,张某乙将被害人用刀捅伤的事实。17、同案已决犯张某乙供述,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牟伟带他去找过被害人两次都没找到。案发当天,其与牟伟、刘某乙、关某一起打车从梅河口去某镇被害人的修理部,将被害人叫出修理部后,其用弹簧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被害人被刺死亡的事实。(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部分被告人牟某于2012年6月14日20时许,酒后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一楼超市门前与其亲属王某乙吵架,医院两名保案到场劝阻,牟某不听劝阻反而对两名保安及后赶到的另外四各保安进行辱骂、殴打。20时15分许,医院保安向公安机关报警,财时牟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牟伟、张某甲,二人从爱民医院六楼赶到现场后,张某甲遂参与殴打保案李某丁等人。接到报警的解放派出所民警万某、邓某赶到爱民医院现场出警,邓某遭到牟某、张某甲、国某的辱骂、撕扯,后牟伟参与殴打民警邓某,牟某、张某甲、国某上前一起殴打邓某,万某欲制止又被牟某、张某甲、国某围攻,牟伟掐住邓某的颈部将其头部往墙上撞,牟某、张某甲此时又上前对邓某拳打脚踢。20时30分许,接到增援指令的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国某控制住,牟伟又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某丁桥头部,牟某又对民警朱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牟某、张某甲、国某、牟伟的行为导致爱民医院办公秩序严重混乱长达40分钟,造成5名保安、4名警察受伤。经鉴定,有2名保安、1名警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牟伟等人与民警万某、邓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牟伟等人一次姓赔偿万某、邓某医疗费等费用每人1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实张某甲、牟某、国某案发时所穿衣服。颜色分别为黑色、灰色及墨绿色的事实。2、爱民医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晚8时12分牟某殴打中心医院保安,张某甲殴打中心医院保安,8时23分,牟某、张某甲、国某、牟伟殴打民警万某、邓某,8时24分,牟伟将民警邓某脖子摁在医院墙上,8时26分,牟伟阻拦民警邓某、万某带离嫌疑人,8时25分张某甲再次殴打邓某,牟伟殴打民警李某丁桥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后牟伟一方赔偿万某、邓某医疗费用每人1万元的事实。4、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梅河口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2年11月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在办理牟伟等人案件过程中,牟伟举报了梅河口市看守所在押的刘勇在辉南县朝阳镇有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侦查刘勇供述了2011年89月份在朝阳镇北山一平房内实施了盗窃,刘勇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供述这一犯罪事实。现刘勇已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起诉至梅口市检察院的事实。6、梅河口市办案说明,能够证明在对刘宏伟讯问过程中,讯问笔录是在通化市公安局讯问室用电脑制作的,因电脑制作笔录时间和讯问录音录像设备时间不同步,产生时间差三十分钟,未进行人工调整,造成了笔录时间差三十分钟的事实。7、梅河口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能够证明梅河口市看守所于2013年5月5日将牟伟提供的检举刘勇在朝阳镇盗窃线索转递给梅河口市刑警队的事实。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辉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阚立宪陈述,能够证明阚立宪于2011年9月19日因家中被盗现金3万余元及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辉南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予以立案的事实。9、梅河口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能够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向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刘勇多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的犯罪事实,其中包括2011年9月刘勇盗窃朝阳镇爱国街西村阚立宪家3万元和两部手机的事实。10、现场拍摄录像及医院视频,能够证明牟某、张某甲于2012年6月14日晚8时12分在爱民医院小卖店门口殴打医院保安,8点23分牟某、国某、张某甲、牟伟在医院碎石门口殴打警察的事实。11、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梅)公(法)鉴(伤)字(2012)246号、250号、251号、249号、252号、248号,能够证明邓某因伤致右眼部挫伤,崔宏光因伤致头面部挫伤、李闯因伤致头面部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张航右前臂损伤,李某丁左下腹部损伤,闫俊头面部损伤。12、证人万某(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第四组警长)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民警邓某出警到达医院现场,张某甲看到邓某就打骂,其上前制止并表明警察身份,对方不理会。牟伟、张某甲、牟某、国某殴打邓某。其上前抱住张某甲,牟某、国某就对其进行殴打,有保安来拉仗,又被牟某殴打。其肩章被撕掉,后来牟伟阻拦警察带走张某甲、牟某、国某三人,并殴打巡警李某丁桥的事实。13、证人朱某乙、王德义、孙伟光(三人系梅河口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0点27分三人到达医院牟某拽着民警邓某在走廊来回走着打,张某甲、国某谩骂警察,牟伟抱着警察万某,万某肩章被拽掉,其与民警李某丁桥分别被牟某、牟伟殴打的事实。14、证人姜秀冬(梅河口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七中队队长)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和两名辅警于2012年6月14日20点26分到达医院现场,看见牟伟阻止万某、邓某将牟某、张某甲、国某带走。后牟某拽着邓某打嘴巴子,国某殴打民警王德义、孙伟光,牟伟阻拦辱骂警察,之后牟某又殴打朱某乙、邓某的事实。15、证人李某丁桥(梅河口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八中队队长)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同事邓某、朱某乙、王德义在梅河口中心医院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牟某、牟伟、国某殴打的事实经过的事实。16、证人刘爽(爱民医院护士)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6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案发地点,看见三男一女殴打岁数稍大的警察,岁数小的被穿墨绿色衣服的男的拽到里面,后看穿墨绿色和黄绿色的男子和穿灰色衣服的女子在走廊的最里面打警察和保安,后来一个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阻止警察将三人带走,导致当时医院有很多人围观,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17、证人王广军(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一楼小卖店值班人员)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穿灰色外套女子殴打保安张航,保安崔宏光、李某丁、陈超、李闯、李辉过来劝,被这一男和一女殴打。后来该女子打电话叫来了两个男的,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上来就踹了李某丁一脚,回头又给李闯三拳,接着用衣服打闫俊。当这个女的被警察控制住后,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殴打警察。当时医院秩序混乱,20多人围观,持续了半个多小时的事实。18、证人刘永亮(梅河口市公安局宣传科科长)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天其去医院探望母亲,碰到三男一女殴打医院保安和警察,其就回车上取了摄像机将现场情况录了下来,并用对讲机请求巡特警队员增援,当时医院秩序很混乱,围观群众20多人,无法看病,警察都穿了制式警服,其中民警邓某、万某、朱某乙、王德义、孙伟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牟伟等四人打伤的事实。19、证人刘勇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在狱侦部门讯问时其交待在辉南县朝阳镇盗窃3万元现金及手机的事实。该起盗窃曾经跟同监室的牟伟说过。其没有得到牟伟给其好处,也未受到过暴力威胁的事实。20、证人艾会例、白锡勇、任宪辉证言,能够证明三人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三人参与了牟伟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11月6日在通化市公安局审讯室审讯牟伟时三人都在场,三人都能证实牟伟检举揭发了刘勇盗窃他人3万元现金的事实,在牟伟提供了刘勇犯罪线索后,办案人员将线索转到梅河口市看守所的事实。21、被害人崔宏光陈述,能够证明案发当时,其与保安张航劝阻被告人牟某吵闹,牟某对崔掐脖子,挠脸,用脚踢,撕扯掉肩章,张航想拉开,也被牟某殴打,保安李闯、李某丁、陈超等赶到现场后,牟某开始对后到的保安实施殴打。警察赶到后,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22、被害人张航陈述,能够证明案发当时,其被被告人牟某殴打和看到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以及在警察被打时保安上前劝阻,三名男被告人殴打劝阻的保安的事实。23、被害人陈超陈述,能够证明案发时其被被告人牟某挠伤及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2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能够证明案发时其与李闯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及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25、被害人李闯陈述,能够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牟某殴打多名保安,其与李某丁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及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26、被害人闫俊陈述,能够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牟某、张某甲打伤其和其他保安及四名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2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在爱民医院,其与被告人牟某随意殴打医院多名保安及在警察表明身份情况下,其与被告人牟某、牟伟、国某殴打多名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事实。28、被告人牟伟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牟某、张某甲殴打了爱民医院的保安,其与被告人牟某、张某甲、国某殴打了着装履行职务的警察的事实。及在通化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时检举揭发了其在梅河口市看守所羁时同监室人员刘勇在朝阳镇盗窃他人现金3万元及手机的事实,是一名姓白的办案人员给其取的笔录的事实。29、被告人国某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案发当时在爱民医院,被告人牟某随意殴打、辱骂医院保安后,又打电话找牟伟、张某甲,张某甲到现场后殴打随意殴打保安的事实,及警察前来履行职务时已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其与牟伟等殴打的事实。30、被告人牟某供述与辩解两份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在梅河口爱民医院一楼其因与王某乙在医院内争吵,医院保安制止时,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多名保安,并在警察制止时,与被告人张某甲、牟伟、国某殴打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事实经过。及其红是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某乙无视国法,与张某乙合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牟某、张某甲、牟伟、国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牟某、张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伟、牟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张某甲、牟伟、国某家属能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伟、张某甲、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得到足额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娄某、孙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刘宏伟、牟伟量刑过轻。上诉人刘宏伟上诉称,1、其与张某乙不认识,其找牟伟也是为了说和,不是打刘某甲,故不构成共犯,更无从谈起主犯。2、本案已由司法机关处理过了,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不应再审理。其在本案中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不应采信。3、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上诉人牟伟上诉称,1、伤害被害人刘某甲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宏伟系共犯没有证据。2、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3、国某不存在抢枪事实,警察邓某掏枪,其在气愤之下才打了邓某。其殴打巡警李某丁桥是因为,李某丁桥骑在牟某身上,并用电棍电击牟某。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主观上其没有共谋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犯意,客观上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牟某上诉称,1、其不存在寻衅滋事事实。首先其与保安发生口角,保安对其非礼,并非无端生事,打人取乐。其次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医院秩序并未混乱。2、其不存在妨害公务事实,邓某非法用枪,其才撕扯了持枪警察和对其非礼的保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另,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中认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对刘某乙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伟、牟伟、刘某乙无视国法,与张某乙合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牟某、张某甲、牟伟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牟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娄某、孙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刘宏伟、牟伟已赔偿上诉人娄某、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其民事诉求已得到足额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宏伟、牟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宏伟委托牟伟找人殴打刘某甲,随后牟伟找到了刘某乙、张某乙等人,根据刘宏伟的意思对刘某甲实施了伤害的事实清楚,刘宏伟、牟伟共谋实施伤害犯罪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牟某在公共场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上诉人刘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