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与王日凤、傅秀雄、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王日凤,傅秀雄,郑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陆东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二凤,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日凤。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傅秀雄。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杨。委托代理人:陈豪,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日凤、傅秀雄、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杨二凤,被上诉人王日凤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鲜,被上诉人傅秀雄的委托代理人赖祖全,被上诉人郑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C882**号小型轿车是郑杨所有的车辆。2012年9月l9日被告郑杨与陈彬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郑杨将浙C882**号小型轿车出租给陈彬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陈彬承租了浙C882**号小型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告傅秀雄。2012年10月19日15时50分,被告傅秀雄驾驶浙C882**号小型轿车由合浦县西场镇官井往西场镇圩镇方向行驶,至西场镇大窝塘小学白水井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左侧赶牲畜行走的原告王日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秀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669.3元,其中被告傅秀雄支付了30664.5元,原告支付了17004.8元。另查明:郑杨为浙C88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日凤属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傅秀雄作为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浙C88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主张被告傅秀雄未经浙C88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郑杨同意驾驶该车,且被告郑杨变更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杨变更了浙C882**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被告傅秀雄具有该车的驾驶资质,傅秀雄驾驶该车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对原告王日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计算,原告具体损失为:l、医疗费47669.3元(其中被告傅秀雄支付医疗费30664.5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7004.8元);2、误工费,按l4.33元/天计,88天应为1261.04元;3、护理费,按50元/天计,88天应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88天应为352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为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350.3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9.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61.04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161.04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9.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傅秀雄在本次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被告傅秀雄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l261.04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l6161.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89.3元,扣减被告傅秀雄已垫付的医疗费30664.5元,实应再赔偿10524.8元;三、驳回原告王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王日凤负担44元,被告傅秀雄负担248.5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傅秀雄驾驶肇事车辆浙C882**小型轿车是否经车主郑杨同意或允许。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浙C882**小型轿车是郑杨所有,其于2012年9月19日与陈彬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陈彬使用,租凭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前,陈彬未经郑杨同意将该车私下抵押给傅秀雄。后郑杨的父亲以陈彬诈骗为由向北海市公安局经济支队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由此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傅秀雄驾驶浙C882**轿车时是未经郑杨同意或允许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郑杨变更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不符合事实。郑杨向上诉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明确其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其将车辆有偿租赁给陈彬使用长达数月,此时该车辆性质变更为营业性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而本案事故正是在车辆出租后发生,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郑杨在投保车辆改变性质后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日凤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王日凤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傅秀雄驾驶涉案车辆没有经过车主郑杨同意不是事实,车主是认可傅秀雄驾驶的。另外,涉案车辆并没有改变使用性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傅秀雄答辩称:1、郑杨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陈彬的同时也就将处分权交给了陈彬,对陈彬可能将车给善意第三人驾驶是默许的。陈彬将车辆质押给傅秀雄,傅秀雄属善意取得。2、傅秀雄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并没有用于经营,即改变车辆用途。傅秀雄有合法的驾驶证,且有多年驾驶经验,没有证据证明傅秀雄驾驶涉案车辆导致了危险的增加,上诉人请求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杨答辩称:1、案外人陈彬将涉案车辆借给傅秀雄使用时是打电话告知过郑杨的,郑杨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其保证车辆的安全使用,租金按照交纳。事故发生后,郑杨也来北海要求陈彬将车修好并给其继续使用,说明郑杨一直是同意陈彬借车给他人使用的。2、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的郑杨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是同意陈彬借车给傅秀雄使用,但事后郑杨行使了合法的追认权。3、郑杨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不予理赔的情形并没有约定车辆所有人不能租、不能借、不能抵押给他人使用。保险单上对车辆性质约定是自用,这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没有与车主协商。该商业险合同并没有规定什么是营业与非营业,车辆租给朋友收取适当的费用不能就此认定车辆进行了营运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所以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王日凤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侵权人的被上诉人傅秀雄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日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傅秀雄未经车辆所有人郑杨同意驾驶涉案车辆而导致了交通事故以及郑杨将涉案车辆改变用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首先,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郑杨亦表示对陈彬将车辆交傅秀雄使用是知情的;其次,陈彬承租该车辆后将车质押给了傅秀雄,该质押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但车辆在陈彬控制下,其有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车辆交付具有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傅秀雄拥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且是一个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其驾驶该车辆并没有造成上诉人所主张的给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最后,被上诉人郑杨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陈彬并非用于从事交通营运,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杨或陈彬已将该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因素,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六项、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以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潘荫玲审判员 汪海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