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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芬与张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05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一子张某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因婚前接触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因与其单位老板娘有不正当关系,拒绝回家过年,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结婚已八九年,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外有人”的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一子张某某,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其单位老板娘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供手机短信摘要一份,载明“是我太投入了我有段时间真的爱上她了”,称该短信是被告发给原告,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称其手机现已损坏,无法查看该短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短信摘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虽存在一定矛盾,导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从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婚生一子,感情基础应较为深厚,被告当庭亦表达其希望和好的愿望。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间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11010400588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