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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尧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亢智永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亢某某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6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舸平,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窜至尧都区某日杂百货商店,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被告人亢某某进入商店后,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当其离开时,被刘某某抓获。二、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窜至尧都区某海尔空调体验店,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体验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一台价值26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现赃物未追回。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亢某某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左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罚决(2013)第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亢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利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