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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邢志伟、邢志敏与邢玉详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伟,邢志敏,邢玉详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邢志伟,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志敏,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详,男,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邢志伟、邢志敏诉被告邢玉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伟、邢志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喜豪、被告邢玉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伟、邢志敏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系父子与父女关系。1996年10月份,原告家准备在宅基地上翻盖新房,当时已准备好所有建房料石,因二原告母亲于1996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房屋于1997年2月份才建成。楼房一层8小间、二层3大间,另有厨房1间、大门1间共约200平方米。2000年因被告再婚产生家庭矛盾。因被告曾多次诉讼欲侵占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家庭共有房屋,现请求对宅基地上的上述房屋(价值约4万元)予以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2011)惠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因家庭矛��引起本案诉讼,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有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邢玉详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当年盖房时所用的材料并未备齐。涉案房屋是在1997年2月份开始动工,4月份完工建成的。二原告建房时并未出资,涉案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愿意将楼房的二层3间房屋分给邢志伟,但不同意分给邢志敏。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志伟、邢志敏系被告邢志伟亲生子女。2011年4月21日,邢玉详曾起诉邢志伟请求判令将宅基地上楼房二层3间约70平方米房屋及院子西大门由邢志伟使用,一层约10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及南大门由邢玉详及现任妻子杨某甲及女儿杨某乙使用。本院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查明邢玉详前妻孙某某于1996年去世,1997年2月份邢玉详使用一家人经营果园收入建造房屋二层,并判决一楼约100平方米及南大门由邢玉详使用;二楼约70平方米的房子及院子西大门由邢志伟使用。经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坐北朝南,南面及西面均临路;北侧房屋二层,砖混结构,一层中间入门为客厅,客厅东西均有房门通向两边,西边3间房间,现由邢志伟使用,东边4间房间,现由邢玉详使用,一楼西侧有楼道通向二层,二层有房间3间,中间房间略大,两侧房屋略小,面积约71平方米,3间房间南边为一平台;院子东南侧有厨房及门楼各1间,其中厨房现由邢玉详使用;楼道西侧有一空院,南北长约18平方米,东西宽约6.5米,空院西侧临路处开有一铁门;院子西南侧有厕所1间。另查明,邢志敏在本村民组另购宅基地一处,不在涉案宅基地所建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建造于邢志祥前妻孙某某去世后,但其建房资金来源于家庭收入。二原告建房时虽已成年,但年龄较小��对家庭收入贡献不大,故该房屋资金应主要来源于邢志祥与前妻孙某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应有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邢志伟、邢志敏及被告邢玉详三人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北侧楼房一层房间分给被告邢玉详所有;二层3间房间归原告邢志伟、邢志敏所有,其中中间房间归原告邢志敏所有;南大门归被告邢玉详所有;西大门归原告邢志伟所有;厨房、厕所因其使用需要由原告邢志伟与邢玉详共同使用,本院不再分割,属于原、被告各方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宅基地上北侧楼房一层房间及南大门归被告邢玉详所有;二层中间房间归原告邢志敏所有,二层其余房间及西大门归原告邢志伟有;厨房、厕所由原告邢志伟、邢志敏及被告邢玉详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邢志伟、邢志敏承担600元,被告邢玉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刘朋飞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