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洮刑初字第31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