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丁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洛松群培、洛桑曲珠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松群培,洛桑曲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丁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松群培,男,藏族,1995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西藏丁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丁青县公安局依法延长拘留30日,2013年9月9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洛桑曲珠,男,藏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西藏丁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丁青县公安局依法延长拘留30日,2013年9月9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尼珍、向巴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证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6时,被告人洛松群培到我县移动公司附近一家商店内买烟,当时进店内叫了几声老板但是没人回应,被告人洛松群培趁老板不在就起了歹念从烟柜上拿走了三条硬芙蓉王烟,之后又进入里屋,看见电视柜旁正充电的手机(盗版苹果手机),就把手机跟充电线拿走,这时被老板发现后报了案,被告人洛松群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他跟洛桑曲珠两人曾在琼布宾馆一间客房内偷走��金850元跟两部手机(一部外套黄色塑料手机套的苹果四代手机跟一部苹果三代手机),一部外套黄色塑料手机套的苹果四代手机被被告人洛松群培以550元卖给了仁某,并且两人还在菜市场附近一家招待所三楼偷走了晾晒的一双白色鞋子跟一双黑色鞋子、一条牛仔裤、两件外套跟一件毛衣、一个皮箱、两袋洗衣粉、一块肥皂,所盗850元已被两名被告人给挥霍,一个皮箱也被两名被告人丢掉,被告人洛桑曲珠拿走的一部苹果三代手机以100元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现未追回,丁青县发改委对追回赃物进行了评估,三条芙蓉王价值1050元,一部苹果黄色套子的手机价值1600元,盗版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估价为300元,而两件外套、一件毛衣、两双鞋子、一条裤子、两袋洗衣粉和一块肥皂总估价为280元。被告人洛松群培总盗窃金额为4630元,洛桑曲珠总盗窃金额为283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证明;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给失主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当庭辩称,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被告人洛松群培到我县移动公司附近一家商店内买烟,当时进店内叫了几声老板但是没人回应,被告人洛松群培趁老板不在就起了歹念从烟柜上盗走了三条硬芙蓉王烟,之后又进入里屋,看见电视柜旁正充电的手机(盗版苹果黑色手机),就把手机跟充电线拿走,��时被该店老板发现后报了案,被告人洛松群培被当场抓捕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他跟同村村民洛桑曲珠两人曾在琼布宾馆一间客房内偷走现金850元跟两部手机(一部套有黄色塑料手机套的苹果四代手机跟一部苹果三代手机),一部外套黄色塑料手机套的苹果四代手机被洛松群培以550元卖给了仁某,并且之后被告人洛桑曲珠提出到菜市场附近一家招待所实施盗窃,其在三楼偷走了晾晒的一双白色鞋子跟一双黑色鞋子、一条牛仔裤、两件外套跟一件毛衣、一个皮箱,所盗850元已被二被告人给挥霍,一个皮箱也被二被告人丢掉,被告人洛桑曲珠拿走的一部苹果三代手机以100元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现未追回,丁青县发改委对追回赃物进行了评估,三条硬芙蓉王价值1050元,一部黄色塑料外套苹果手机1600元,盗版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估价为300元,两件外套、一件毛衣、两双鞋子、一���裤子、两袋洗衣粉和一块肥皂总估价为280元。被告人洛松群培总盗窃金额为4080元,洛桑曲珠总盗窃金额为2280元。以上赃物未追回的有,一部被被告人洛桑曲珠以100元卖给陌生人的手机。还有一个皮箱被二被告人丢到琼布广场附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的拘留及逮捕情况;证据三、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的供述进一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经过;证据四、丁青县发改委的估价意见,证实一部黄色塑料外套苹果手机1600元,一部盗版手机价值300元及一双白色鞋子跟一双黑色鞋子、一条牛仔裤、两件外套跟一件毛衣、两袋洗衣粉,一块肥皂总价值280元。三条硬芙蓉王价值1050元。证据五、户籍证明,说明被告���洛松群培和被告人洛桑曲珠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证据六、证人罗某、经法庭质证证实丢失的财务及数量;宣读的证人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仁某以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洛松群培处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松群培、洛桑曲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给失主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需要酌情从轻考虑的有:1、在菜市场附近的招待所处实施盗窃时存在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洛桑群培为从犯。2、被告人洛松群培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在琼布宾馆及菜市场附近的招待所实施的盗窃,对其行为我院认定为自首情节。3、被告人洛桑曲珠在派出所的传唤下主动到丁青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方面需要酌情从严考虑的有:1、被告人洛松群培盗窃三次,被告人洛桑曲珠盗窃两次。2、在菜市场附近的招待所处实施盗窃时存在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洛桑曲珠为主犯。综上情节,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松群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给付。(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洛桑曲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给付。(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央 珍代理审判员 宗 巴代理审判员 米玛仓木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泽仁 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