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2013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浩博、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Q9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700m处,将路边的行人李某某及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原始供述,证人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又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