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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阳与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姚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曹阳,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宁,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红,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姚文胞姐。原告曹阳与被告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姚文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安置房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拆迁补偿的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改造项目拆迁高层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所有,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待定。合同并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8月前将安置房交付原告,如到期不能交付,自愿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协议规定的交房期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房屋。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的钱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并不认识曹阳,借款是通过杨某某给被告的,被告又把钱交给杨斌。借款及还款时杨某某均没有给被告打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的姐夫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与其朋友杨某某联系,2012年10月24日,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场,在滕州市华联超市边的如家酒店,原告曹阳与被告姚文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拆迁补偿的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改造项目拆迁高层住宅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所有,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待定(详见姚文在2010年10月21日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8月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交付,自愿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被告分别签名捺印,杨某某及刘某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姚文2012.10.24”。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关系,除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及被告的收条外,还申请证人朱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明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其均在现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证人朱某某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其在现场亦与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购买了被告的另一套安置房,亦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房款。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15万元已全部还清。为证明该主张,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人刘某某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什么协议不清楚,其没有看内容即在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名,朱某某购买被告的房子是真实的,姚文收到了朱某某和曹阳给的现金。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给了杨某某4万元,杨某某给了曹阳4万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证人证明曹阳收了4万元不属实。因合同见证人杨某某正在服刑,被告申请法院对杨某某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杨某某证明李某某因包工程需资金,最后欲卖被告的安置房。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李某某与杨某某还有债务关系,李某某归还了杨某某的部分借款,李某某的还款行为与曹阳的买房款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还提交了三段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承认收款的事实。对该录音资料,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是对原告的录音,其中一段被告称系对刘某某的录音,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被告书写的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曹阳与被告姚文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协议”,被告并出具了收购房款的收条,且有证人朱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证明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姚文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该三段录音并不完整,且原告亦不认可系对其录音,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申请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为其作证,但该两证人亦未证明双方实质系借贷关系,且证人杨某某称其与李某某还有债务关系,李某某的还款行为与曹阳的买房款之间无关,故被告称已通过杨某某归还原告所有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关于此请求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实质是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认为现在房价已升值,该5万元的经济损失不高,被告亦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阳与被告姚文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二、被告姚文返还原告曹阳购房款150000元;三、被告姚文赔偿原告曹阳经济损失50000元。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李纪增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