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瑞建与彭福源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建,彭福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刘瑞建,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彭福源,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瑞建诉被告彭福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黄培林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6月5日,三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仍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在第三人多次催收之下,原告只得代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500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刘瑞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福源于2011年10月7日向案外人黄培林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黄培林于2012年6月5日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仍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案外人黄培林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被告彭福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1年10月7日,被告彭福源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黄培林借得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6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原告刘瑞建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5日,因被告彭福源未向案外人黄培林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培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在2012年12月4日前还清,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案外人黄培林支付了2012年8月底前的借款利息,余款一直未付。此后,案外人黄培林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案外人黄培林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10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福源向案外人黄培林借款30000元,原告刘瑞建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向案外人黄培林偿还借款本息40500元后,有权向被告彭福源追偿。原告刘瑞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福源给付原告刘瑞建人民币405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刘瑞建已预交,由被告彭福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