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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钱志双与陈少平、郑福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双,陈少平,郑福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2号原告:钱志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陈少平。被告:郑福钗。原告钱志双诉被告陈少平、郑福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双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平、郑福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双诉称:被告陈少平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175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现由于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少平、郑福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少平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款收据、借款借据各一份。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收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名虽然为“陈小平”,但乐清方言中“小”和“少”发音相似,结合该借据的书写方式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可以认定该借据系被告陈少平所出具。被告陈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福钗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少平、郑福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平、郑福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钱志双借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陈少平、郑福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