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凤蕊与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华泰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许凤蕊,女,1970年4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信、苏瑞军,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蕊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的冀JYE0**北京现代轿车由司机白殿殿驾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子牙河大桥北头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孔维华驾驶的京QA00**轿车刮蹭,之后白殿殿又撞上路边的售票亭,造成车辆损坏和售票亭损坏。经献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白殿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队主持下,经协商,白殿殿车损自理,并赔偿孔维华车损2000元和赔偿售票亭损失。此事故造成三方损失共计3806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冀JYF0**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许凤蕊。2012年11月15日,原告许凤蕊为冀JYF0**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15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许凤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2013年3月3日15时23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白殿殿驾驶冀JYF0**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北头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孔维华驾驶的京QA00**车刮蹭,之后白殿殿驾车又撞上路边的候车亭,造成车辆损坏和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白殿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由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白殿殿与孔维华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白殿殿车损自理,并赔偿孔维华车损2000元和赔偿候车亭的损失,各方损失由保险公司报销,施救费等其他凭单据报销,结案。2013年3月25日,候车亭及其中物品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15040元。花去鉴定费400元。2013年3月26日,冀JYF0**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125元。原告许凤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10日,冀JYF0**车经献县兴达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91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后白殿殿给付孔维华车损2000元,给付李文灿候车亭及其中物品损失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维修费票据、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候车亭和物品损失鉴定、驾驶证、行驶证;赔付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凤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孔维华的车损2000元,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孔维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候车亭及其中物品经鉴定损失共计15040元,但原告实际赔付了权利人15000元,故该项损失应按实际赔付数额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900元;2、车损:19125元;3、候车亭和其中物品损失:15000元;4、冀JYF0**车鉴定费:600元;5、候车亭和其中物品损失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25元,依法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蕊13400元(候车亭和其中物品损失15000元+鉴定费400元-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蕊20525元(车损1912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0元-孔维华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蕊各项损失共计35925元(2000元+13400元+205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许凤蕊承担5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