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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丽与刘权、郭胜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仪,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权,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胜波,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仪,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赵丽因与刘权、郭胜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赵丽和郭腾波于2005年4月4日在阳江市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郭腾波的公民身份号码与郭胜波一致。赵丽、郭胜波认可两人是夫妻关系。珠海市夏湾天使歌舞厅(以下简称天使歌舞厅)是个体工商户,赵丽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歌舞厅成立于2012年1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300号四海商务酒店二楼。2012年8月15日,郭胜波作为发包人与刘权签订《协议书》,约定:郭胜波将位于珠海市拱北四海商务酒店二楼的珠海市天使夜总会装修工程交由刘权负责室内设计及��内装修,装修内容根据预算报价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内容及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部分包工包料,材料价差不作调整,如甲方要求更改主要材料,则按实际价格计算;工程由承包单位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清单报价,最终以总价大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在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如果承包人的预算中有漏报的及发包人要求取消的施工内容,在结算中不作增减;工程施工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从收到预付款第2天开始计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等等。上述协议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如下: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预付人民币130000元;拆除工程完成,墙体砌筑工程开始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30000元;墙体砌筑工程完成,电路布管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30000元;天花吊顶全部完成,墙面造型打底完成,地面铺贴瓷砖完成,墙面天花批腻子开始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3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在交付甲方使用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5000元;保修金为人民币6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6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中留50%作为消费款,在营业时消费签单之用);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5天后从第6天起每延误1天,违约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协议书》附有《装修(预)算表》,是刘权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以巨浪(珠海)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的,记载了装修项目及分项造价,总造价合计人民币719911.20元。赵丽、郭胜波认可《装修(预)算表》是签订合同的依据,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按照上述预算表施工完毕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5万元。签订《协议书》当天,郭胜波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30000��。第二天,刘权进场施工。关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刘权主张其于2012年9月底完工,天使歌舞厅在装修完毕后在2012年10月国庆节后开业;赵丽、郭胜波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完工,该修理的东西没有修理,无法使用,也没有结算,其承认天使歌舞厅已经开业,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声称对开业时间不清楚。原审庭审中,刘权认可赵丽、郭胜波主张的刘权在天使歌舞厅消费签单金额为人民币25376元,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庭审中,刘权确认其已经收到工程款人民币473000元,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郭胜波或通过其他人转帐支付。赵丽、郭胜波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已付款情况不清楚。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赵丽、郭胜波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关于开工时间、已付款金额、开业时间的书面说明,赵丽、郭胜波逾期没有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赵丽是经工商登记的天使歌舞厅的经营者,而郭胜波作为发包人于2012年8月15日与刘权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工程款,足以说明赵丽、郭胜波是共同经营天使歌舞厅。天使歌舞厅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其经营者对外承担法律权利义务。因此,为赵丽、郭胜波均为《协议书》的甲方即发包人,对于天使歌舞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应当向刘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刘权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刘权与赵丽、郭胜波之间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刘权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赵丽、郭胜波使用,赵丽、郭胜波也已予以接收并且投入使用,已经完工的工程不可能返还,为此,赵丽、郭胜波应向刘权折价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权根据预算报价单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如果承包人的预算中有漏报的及发包人要求取消的施工内容,在结算中不作增减,由此可知,刘权与赵丽、郭胜波约定的是固定价,应当参照约定的固定价支付工程价款。刘权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473000元,赵丽、郭胜波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刘权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当事人也共同确认刘权在天使歌舞厅消费签单金额为人民币25376元。从而,赵丽、郭胜波还应向刘权支付工程人民币151624元。刘权要求赵���、郭胜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000元,有一定依据,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尽管刘权在工程完工后没有与赵丽、郭胜波签署完工验收的确认文件,但是,赵丽、郭胜波认可承认天使歌舞厅已经开业,表明其已实际使用刘权负责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赵丽、郭胜波认为工程没有做完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权主张其于2012年9月底完工,天使歌舞厅在2012年国庆节后开业,赵丽、郭胜波在庭审中表示对开业时间不清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说明,原审法院对刘权主张的上述完工时间和开业时间予以采信。参照《协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内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人民币86624元应在2012年9月底支付,保修金人民币65000元应于2013年3月底之前支付,由于赵丽、郭胜波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给刘权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刘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有一定依据,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86624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人民币6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丽、郭胜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刘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624元;二、赵丽、郭胜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刘权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8662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3年4��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3710元,由刘权负担人民币731元,由赵丽、郭胜波负担人民币2979元。上诉人赵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赵丽与刘权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陆拾伍万元整,结算时,如有增减项目或设计变更的,根据实际发生计算。首先,刘权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如大堂中间水池造型等;其次,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减项目或设计变更并未确认,一直没有对实际涉案工��量和工程款结算,对涉案工程质量亦未验收。综上,刘权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赵丽的上诉请求,维护赵丽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权无答辩意见。各方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赵丽上诉主张刘权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双方对实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结算,施工质量亦未验收,因此,赵丽应对上述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赵丽对刘权按照《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进行了装修不持异议,对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工程以总价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对在原施工图中修改或变更的,进行现场签证,作为结算增加工程。庭审中,赵丽对于其声称的减少的施工项目、工程存在何质量问题、何时接收涉案工程等涉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赵丽均表示不清楚。而其所称所有现场施工均有施工签证,并由刘权持有,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赵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丽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上诉人赵丽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