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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269号罪犯赵文,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1994)刑三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甘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赵文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0)甘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赵文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2003年、2007年、2011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4年11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罪犯赵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