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滕福荣与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福荣,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滕福荣,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莉莉,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福荣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被告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法定代表人石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福荣诉称:原告所使用的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33-11号临街房,系原、被告进行合作开发经营的房地产,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负责建设房屋的一切所需资金。房屋建设完成后由原告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有权对房屋使用、收益,有权与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合作经营。2003年5月2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酒店。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告知原告的承租人腾出房屋交还学校,同时对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事后在2010年7月20日又与案外人XX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租金由被告收取,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2010年将被告诉讼至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被告济南回民中学均败诉。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享有对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无法继续享受租金收益,而且还要为此赔偿承租原告房屋的承租人的经营损失。为此,原告只有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租金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900000元。被告回民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济南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济教计字(1998)29号文“关于济南回民中学翻建教学附属用房(危房)的批复”,具体内容为:“济南回民中学:你校关于翻建操场南侧附属用房(经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报告收悉。为保证学校校舍安全,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经研究,同意你校翻建操场南侧教学附属用房,建房所需资金由你校自筹解决。望抓紧时间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10月8日,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回民中学发放了济规管简证字(1998)第22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该证中的建设单位一栏为“济南回民中学”,工程位置一栏为“回民中学院内南侧”。1999年11月16日,济南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济教勤办(1999)16号文“关于济南回民中学申请开办‘济南百乐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的批复”,具体内容为:“济南回民中学:你校申请开办‘济南百乐村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收悉。鉴于你校有陆佰平方米的沿街房,投资伍拾万元人民币,招聘和安置学校富余人员36名,经营餐饮服务(含对内学生用餐)、办公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目前,已具备了开业的条件,经研究同意你校开办‘济南百乐村有限责任公司’。望按规定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营业执照,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济南百乐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景文,后于2002年3月变更为栾元梅,登记股东为济南市科华技术公司和山东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济南百乐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18日,济南百乐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滕福荣(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合作经营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背景及方案1、合作背景济南回民中学操场东南角房屋系甲、乙双方在甲方筹建期间合作建设而成。其中甲方提供了土地并负责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用水、用电及安装水表、电表。乙方提供了筹建建设所需的一切资金。包括施工前的规划、勘察、设计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办理了建设设计、规划、施工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宜。乙方在建设该房屋的过程中,为扩大使用面积,增加经营收入,做了大量工作,将原拟建平房改为二层楼房,建设中乙方还额外争取土地一块(约十平米)并建成该房屋的卫生间共计20平方米。2、合作方案为了使乙方能够回收建设资金,本着公平原则,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十五年,合作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合作经营期间多建房屋及多得土地面积,为合作经营使用。合作经营期间由乙方负责全面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乙方有权对建筑物使用、经营、收入。但不准经营加油站、洗头洗脚房、卡拉OK等影响学生和学校形象的生意。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有权和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合作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二、利益分配1、合作经营期间乙方自负盈亏。由于甲方需向校方上交管理费,该费用在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承担。由乙方作为利润分配给甲方,由甲方上交。如乙方亏损也应当保证费用支付。其余收入全部属于乙方所有。该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本合同生效后,前五年每年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第十年至第十五年支付五万元人民币。2、支付日期,为每年一月十日前,交付全年应交款数的一半,每年七月十日前交付全年应交款数的另一半。3、上述费用支付后,如果甲方未上交校方,乙方不再承担责任。4、为确保乙方尽快收回投资,合作期内除上述上交校方费用外,甲方不参与其他利润分配。5、合作期间建筑物的使用权归乙方,合作期满后房产权及地上所有建筑包括乙方自建部分(卫生间)一律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三、其他……甲方:济南百乐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滕福荣”。2003年5月28日,原告腾福荣与案外人王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滕福荣将民生大街33-11号临街房一处租赁给案外人王建,租期7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每年租金16万元,从2006年7月1日起每年递增1万元,至第7年的年租金为20万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滕福荣与案外人王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民生大街33-11号房屋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从2010年7月1日起每年递增一万元,其他条款执行2003年5月28日的租赁合同。2010年6月30日,被告回民中学向使用民生大街33-11号临街房经营的济南市中鲁至尊菜馆发出告知书一份,要求该单位于2010年7月5日前将所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学校。2010年7月4日,王建以济南市中鲁至尊菜馆的名义向滕福荣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滕福荣先生:我店与你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是自2010年7月1日起,济南回民中学的有关工作人员称你与其合同期限已到期,要求我店停止经营,腾出房屋,并强行给我店停水至今,我店属于餐饮经营单位,停水的后果可想而知,我店多次找你解决此事,你以正在与校方协商为由,至今未解决。我店同时也函告回民中学,但对方置之不理,由于是我店与你有合同关系,我店现郑重告知你,我店要求你赔偿自2010年7月2日停水以来直至恢复供水这段时间的经济损失,如还不能妥善解决时,我们将解除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望你重视此事”。2010年7月20日,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签订租房合同,将民生大街33-11号沿街一、二层楼房出租给XX。2010年8月24日,原告滕福荣曾诉至本院,要求回民中学及济南百乐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无法收取租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2010)市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因被告百乐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继续享受租金收益,其要求被告百乐村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可以认定被告回民中学是被告百乐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英仁时任被告回民中学的分管副校长,原告有理由相信丁英仁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回民中学的职务行为,即被告回民中学对于原告与被告百乐村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为十五年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回民中学应当与被告百乐村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济南百乐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赔偿原告滕福荣经济损失105000元。宣判后,被告回民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2011)济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滕福荣按照约定,有权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有权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合作经营,回民中学及百乐村公司因违约行为给滕福荣造成的租金收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滕福荣为证实涉案房屋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一直由被告回民中学占有,侵害其租金收益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及济南市中至尊源菜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回民中学将位于民生大街33-11沿街一、二层的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XX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3万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XX将一次性向被告回民中学交纳全部9万元房屋租金,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回民中学加盖公章并签有“李家生”的名字,案外人XX签字并按手印。经庭审调查,李家生系被告回民中学副校长。在(2010)市民初字第1684号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租房合同书》予以质证,被告回民中学对其与案外人XX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滕福荣还提交了被告回民中学出具的告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及被告回民中学开具的往来结算收据六张。告示的内容为:“告示至尊园经营单位负责人:你租赁使用本校(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的房屋(民生大街33-1号)已超过期限,请停止营业,并于2013年2月10日前将所用房屋倒出,特此告示!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公章)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中显示,济南市中至尊源菜馆的经营场所为民生大街33号-11号,经营者为XX,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六张往来结算收据中有三张的付款单位标注为“南至尊”,收款项目标注为“押金”,金额均为90000元,开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4日和2011年5月11日;另外三张收款票据的付款单位标注为“至尊南店”和“至尊源”,收款项目为“水电费”,其中2010年12月23日收取水电费56214.40元、2011年5月30日收取水电费62470.30元、2012年5月29日收取水电费37762元。原告滕福荣主张要求被告回民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租金损失)90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因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租金收益权利,涉案房屋的收益全部由被告收取,原告按照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30000元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回民中学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共计900000元。被告回民中学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假设得到法院支持,其损失也应当是其与案外人王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收取的租金,原告以每月30000元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滕福荣主张其与案外人王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回民中学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租房合同书》、证明、押金收据、水电费收据、(2010)市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告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滕福荣提交的被告回民中学发出的“告示”中标注的房屋地址为“民生大街33-1号”,但根据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济南市中至尊源菜馆的注册经营地址为“民生大街33号-11号”,即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结合该“告示”中标明的相对方名称“至尊源经营单位负责人”,可以认定“告示”中被告回民中学要求腾出的房屋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根据原告滕福荣提交的《租房合同书》、“告示”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在2010年7月20日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签订《租房合同书》时至“告示”中要求腾出房屋的2013年2月10日期间,涉案房屋应该是在被告回民中学的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再结合被告回民中学收取押金及水电费的行为,更加印证其对涉案房屋占有或者控制的事实,在被告回民中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滕福荣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回民中学的占有或者控制之下,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滕福荣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有权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有权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回民中学的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控制行为,侵害了原告滕福荣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等相关权能的行使,给原告滕福荣造成的经济损失(租金收益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滕福荣主张依据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其租金损失,但并未能举证证实在2010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回民中学与案外人XX仍然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且仍按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故以此标准主张其租金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滕福荣主张其与案外人王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回民中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原告滕福荣与案外人王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滕福荣无法收取租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滕福荣与案外人王健签订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至6月的租金应为105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租金应为22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应为230000元,故原告滕福荣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的数额共计应为555000元,对于原告滕福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福荣经济损失555000元。二、驳回原告滕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回民中学负担10000元,由原告滕福荣负担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