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委托代理人:杜宝玲,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宪刚,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宏翔、王迪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旭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玲,被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杨旭在永安保险处为辽BE83**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保险费合计6877.90元。双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入均不负责赔偿”以黑体字标注,其中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杨旭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日,杨旭向永安保险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20日,杨旭允许的驾驶人杨铁楠驾驶案涉车辆,沿201国道行驶,车辆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后与路边山体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铁楠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杨旭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3年9月9日,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基准日时的修复费用为101691元。杨旭收到鉴证结论书后,申请补充鉴定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电脑损坏等情况。2013年11月1日,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退鉴。经本院询问,杨旭不再申请鉴定。另查,辽BE83**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月。杨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永安保险所述的保险条款应附于保险单后面。原审法院认为,杨旭在永安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安保险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对杨旭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安保险对前述条款加黑处理,杨旭也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因此,永安保险已对案涉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已经非常明确,该条款的阐述做到了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因此在永安保险履行了提示义务后,杨旭按照常人的理解,不需要永安保险再另行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对合同第六条第(十)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前述条款有效。鉴于此,永安保险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对杨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4500元,由杨旭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费101691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将保险条款交给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字是按照被上诉人提示进行签写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只约定了一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免责的,上诉人认为除特别约定的情况外,其余情况下被上诉人都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解释清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3、案涉事故并不是由于车辆没有按时检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1、在保险单上被上诉人以明确加黑字体标注“鉴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对本保险条款的理解,特别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理解与保险人的解释一致,合同双方同意按照本保险单所列内容和所附条款及特别约定签订本保险合同”,且在投保单上也分别以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对被上诉人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同日上诉人亦缴纳了保费,故上诉人所称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已在投保单的声明处签字确认,该声明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至于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关系,投保单已明确注明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的内容都很清楚,并不存在冲突,尤其是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并不含专业术语,常人完全可以理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没有说明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的关系无理;3、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对案涉保险事故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案涉投保单第七条特别约定下方用黑体字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再查明,案涉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对本保险条款的理解,特别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理解与保险人的解释一致,合同双方同意按照本保险单所列内容和所附条款及特别约定签订本保险合同”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发生事故时案涉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案涉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免于理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就车损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杨旭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对前述条款加黑处理,且案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意思表达清楚,常人完全能够理解,上诉人杨旭也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已就案涉的免责条款向杨旭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旭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不知晓的主张,根据案涉投保单上经杨旭确认的投保声明的内容,以及案涉保险单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杨旭对案涉车损险保险条款包括案涉争议的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清楚的,上诉人主张其对保险条款不知晓与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除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外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在其他情况下均应赔付的观点,首先在上诉人杨旭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已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仅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不能代表全部条款,且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案涉车损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并不冲突,也不存在相互替代的情况,特别约定及案涉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均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此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并不是由于车辆没有按时检验造成故永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如前所述,案涉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永安保险应予赔偿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