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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增军与李连存、童贤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军,李连存,童贤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潘增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存,农村居民。被告:童贤超,农村居民。原告潘增军与被告李连存、童贤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存、童贤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增军诉称,2012年阴历1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西昌抬废旧铁轨。2月13日12时左右,在西昌抬铁轨时,我被铁轨砸伤腿部。受伤当日我被送到西昌王氏骨科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回莒南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我在莒南县永康医院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连存支付。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我作出鉴定之后,我多次就我伤后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116.40元。原告申报损失为47116.40元:1、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2、护理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元×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连存未答辩。被告童贤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存和童贤超欲找人到四川省西昌市抬废旧铁轨,由被告童贤超组织原告潘增军及昝立武等十几人到四川省西昌市抬废旧铁轨。2012年2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潘增军等十几人在抬废旧铁轨时将废旧铁轨扔到地上后铁轨弹起将原告的腿部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29573.10元,该款由被告李连存支付,原告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期间,由李连存的会计安排昝立武进行护理。2012年5月27日,原告潘增军被转至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085.9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潘增军因需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到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148.25元。后被告李连存通过昝立武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童贤超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潘增军在工作过程中,由被告童贤超负责组织、指挥,劳务费用由被告李连存支付。2012年5月1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第253号关于潘增军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1、根据潘增军损伤的形态、特点为钝器伤特征,结合案情了解及医院病历记述,认为外伤史属实,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造成。2、被鉴定人潘增军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i.23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损伤部位、程度、参考临床治疗情况等,认为潘增军的医疗护理时间应为90日。5、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当地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陆仟元)供参考。原告潘增军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45294.36元:1、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2、护理费2177.56元(44.44元/天×49天);3、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元×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增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被告童贤超负责组织、指挥,并负责记账;由被告李连存在被告童贤超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童贤超记载的工时发放劳务费。被告潘增军应系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潘增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李连存、童贤超接受其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中认定原告潘增军的医疗护理时间应为90日,但原告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41天由被告安排昝立武负责护理,对该41天的护理费应从90天的护理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存、童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增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94.36元。二、驳回原告潘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潘增军负担38元,被告李连存、童贤超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李红日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