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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春天,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生一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生一子。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淮安区流均镇流均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