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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天花井“天花井棋牌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其居所查获疑似毒品麻古4颗和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经称量分别重0.4克和0.08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经称量重0.15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二乙酰基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入库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的涉案毒品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对本案的涉案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