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上诉人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2008年12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日,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原北京路店安保员调至物流部任安保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缴纳了失业保险。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未按照仲裁院通知的时间到庭,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其补偿2008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养老保险28310.4元、医疗保险14245.9元、失业保险补偿9867.9元并支付扣除的警犬伙食费72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应加未加的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因其维权造成的精神和经济伤害补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在报告中陈述了自己工作的诸多不便及对单位的不满,并在报告的末尾强调“再次恳求领导批准我辞职,万分感谢”,该《辞职报告》的名称及内容均表明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收到该《辞职报告》后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无论原告未再继续工作的原因如何以及是否办理了离职手续均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分析:社会保险费应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对于失业保险,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警犬伙食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调至物流部工作后,每天向财务领取20元作为警犬的伙食费。原告2012年12月17日书写的《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垫付的警犬伙食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保护。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原告,故本案虽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仍需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2008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则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即1200元/月×4.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造成的精神和经济伤害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2012年11月前,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昆明昆风发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无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二、其愿意接收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并愿意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但被上诉人提出由于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不愿补缴,其现仍然承诺在被上诉人承担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2012年的社会保险。综上,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从未告知其需办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其亦未放弃过办理医疗保险,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缴纳,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上诉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工资、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即1200元/月×4.5个月)。上诉人提出的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