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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胜军与赵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军,赵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军,男,197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金,男,50岁,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峰,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周胜军因与赵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周胜军上诉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花土,并在上诉人处实际交付,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涉及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审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清峰答辩认为:本案交货验收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不是科左后旗。且被告住所地为某省某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就买卖行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且对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从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运输合同》来看,货物到站地为大连市金州区,收货人为赵清峰,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大连市金州区交付,同时所有权转移给赵清峰,故大连市金州区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