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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郑渊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监察大队工人。因吸毒于2013年4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吉安桥旁边的顺隆加油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半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倪某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来到屯昌县屯城镇吉安桥旁边的顺隆加油站,将半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二人交易完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某某处缴获毒品五包(一包为透明晶体状物、三包均为黄色粉块物、一包为褐色块状物)、手机一部(KONKA,直板)、一辆���色飞驰125-8摩托车(车架号:LDAPMJ8069G787566,发动机号09A82139)及人民币800元;从购毒人员许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一包透明晶体状物毒品净重0.5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三包黄色粉块物毒品共净重0.8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二包褐色块状物毒品共净重1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许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数量共计2.3克,其中海洛因1.8克、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KONKA直板手机一部及黑色飞驰125-8摩托车一辆,属被告人郑某某贩毒使用的个人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永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