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张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黑MR27**捷达轿车拉乘崔某从大庆市萨尔图区惠民家园小区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利民苑门前灯岗处,被在此巡逻的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冯某利用路霆四号酒精仪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6.00mg/100ml。当晚冯某被民警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55mg/100ml。冯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采集工作记录,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该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审判员 周力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