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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梁爱明、叶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梁爱明,叶茂香,王同立,郑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陈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茜,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明。被告叶茂香。系被告梁爱明妻子。被告王同立,居民。被告郑云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梁爱明、叶茂香、王同立、郑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辉、被告王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明、叶茂香、郑云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7日,梁爱明因企业湘侬寨酒楼扩大经营的需要向邮政银行申请29万元额度的个人商务贷款。邮政银行根据该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与梁爱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梁爱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具体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时间由办理业务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合同附件确定。王同立于同日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小区3片17栋103房的房屋(房产产权编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为梁爱明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取得了配偶郑云霞的同意。2012年7月18日,梁爱明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3012111207889074901)签字确认其向邮政银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贷款年利率7.28%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邮政银行依约向梁爱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梁爱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认为,邮政银行与梁爱明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梁爱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有权依照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另此笔债务产生于梁爱明与叶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茂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设立的抵押依法成立,邮政银行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梁爱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31.53元和逾期还款罚息15628.29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7.28%×1.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叶茂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邮政银行对王同立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小区3片17栋103房的房屋(房产产权编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邮政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16864.09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同立辩称,1、王同立、郑云霞不认识梁爱明、叶茂香,为其担保是被骗和被逼的。本案的关键人物是郑云霞姐姐的女儿柳聪聪。自2009年起,梁爱明与柳聪聪谈恋爱,2010年12月,梁爱明以开办的湘侬寨饭店股东撤资为名让柳聪聪对姨妈郑云霞说,借王同立、郑云霞家的房产证做担保向邮政银行贷款,郑云霞没答应。2010年12月初,梁爱明与柳聪聪带着邮政银行信贷员刘经建和评估员到王同立、郑云霞家拍照搞抵押贷款评估,王同立不同意,把刘经建和评估员赶走。之后,柳聪聪的亲戚向王同立、郑云霞说情要王同立、郑云霞为其贷款帮忙,王同立、郑云霞无奈答应了。2、邮政银行信贷员刘经建和被告梁爱明串通骗王同立、郑云霞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梁爱明跑路后,邮政银行便起诉担保人王同立。3、邮政银行证据即附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笔录中“王同立”不是被告王同立写的。因为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来两次,被告王同立把情况说得很清楚,根本不再需要谈话调查,不必要王同立签字。刘经建说担保只是手续问题,邮政银行没把担保当回事。梁爱明说还款没问题。被告王同立、郑云霞没见过《抵押合同》,邮政银行要王同立、郑云霞在最后一页签字。4、担保合同从开始到最后签字都不公正。梁爱明使用欺骗手段隐瞒身份,串通邮政银行信贷员刘经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是霸王条款,对此邮政银行不能免责。邮政银行不能凭借霸王条款迫害被欺骗的被告王同立。5、被告叶茂香是这笔贷款的受益人,邮政银行应先向其追偿。为此纠纷,王同立、郑云霞吵闹得离婚了。邮政银行不应将这笔贷款的风险转嫁给王同立、郑云霞。被告郑云霞未作答辩。被告梁爱明未作答辩。被告叶茂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爱明与叶茂香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时,王同立、郑云霞系夫妻关系。梁爱明因湘侬寨酒楼扩大经营的需要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11日前,梁爱明两次向邮政银行借款29万元后偿还了本息。2011年1月11日,梁爱明与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梁爱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具体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时间由办理业务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合同附件确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乙方(指梁爱明)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中均载明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的年利率7.28%,而未载明罚息利率。2010年12月19日,王同立、郑云霞向邮政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3-17栋103房(房产产权编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为梁爱明2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1日,王同立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三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万元。第四条债权确定期间及履行债务期限连续发生最高债权的期限为120月,从2011年1月至2021年1月止。……第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a)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b)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指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指被告王同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12日,王同立、郑云霞带着结婚证、房产证和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办理了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3-17栋103房为梁爱明2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登记。邮政银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房他证芙蓉字第5110018**号),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王同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80964,房屋坐落:荷花园3-17栋,他项权利种类:他项权,债权种类:290000,登记时间:2011.1.12。2012年7月18日,梁爱明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梁爱明在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3012111207889074901)上签字确认其向邮政银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贷款年利率7.28%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邮政银行依约向梁爱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的基本内容与《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的内容一致。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梁爱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邮政银行认为,四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邮政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邮政银行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邮政银行委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64.09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王同立的陈述,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爱明、王同立、郑云霞、叶茂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明资料,邮政银行提交的梁爱明与叶茂香、王同立与郑云霞的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王同立和郑云霞向邮政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邮政银行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爱明、叶茂香、郑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邮政银行、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邮政银行、到庭被告王同立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2011年1月11日,邮政银行与梁爱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与王同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爱明向邮政银行借款29万元后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爱明至今拖欠邮政银行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该债权债务明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梁爱明应向邮政银行偿还该借款本息。同时,梁爱明应按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864.09元。三、本案涉案债务是否为梁爱明、叶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涉案债务发生在梁爱明、叶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梁爱明、叶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梁爱明、叶茂香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王同立、郑云霞担保及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问题。本案王同立、郑云霞不转移对王同立所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3-17栋103房屋(房产产权证编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占有,将该财产即抵押物作为本案涉案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即梁爱明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邮政银行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王同立关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名,未看到过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抗辩,王同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看到该合同这种重要文件内容而随意在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不合常理,其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邮政银行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邮政银行向王同立、郑云霞主张担保权及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邮政银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中均未载明罚息利率,故邮政银行主张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爱明、叶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二、限梁爱明、叶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864.09元;三、如被告梁爱明、叶茂香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对被告王同立所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3-17栋103房屋(房产产权证编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负担565元,由被告梁爱明、叶茂香共同负担3020元,由被告王同立、郑云霞共同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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