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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先军。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转向不合格的豫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到永康市前仓镇大厨山脚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装货,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厢式货车的尾部撞上公司仓库门口的水泥门柱,该门柱翻倒压到门卫褚某乙,致被害人褚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褚某甲、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122接处警单、民事调解书、共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转向、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