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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姚某某等人在接到报警后至金山区卫清西路330号沈家门饭店出警,被告人胥某在明知姚某某等人系公安民警且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推搡姚某某,后又抓住���警姚某某衣领拉扯致姚某某脖子及下颚受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截图、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丹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