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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诉彭浩信用卡透支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彭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军庆、熊桓,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浩,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彭浩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超、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委托代理人巩军庆、熊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彭浩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1230611356348。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透支款项(本金、利息、超限费、年费、滞纳金)共计:9874.74元。因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项不予结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利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计算标准。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从发卡之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支取款项及还款记录,同时包括被告未按时还款所计算的相应利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共计9874.74元。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彭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彭浩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签订了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交行湖北分行为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4581230611356348的个人贷记卡。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款共计9874.74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9874.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彭浩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超限费、年费、滞纳金共计9874.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超限费、年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874.74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彭浩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