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平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平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委托代理人吴鄂浙。被执行人林育。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106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林育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1064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林育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7096元。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林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1064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