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城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6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其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省,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杨某某姐夫。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女,汉族,26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刘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开始谈恋爱,2012年12月14日订婚,2013年1月30日举办了婚礼,2013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从订婚到结婚,原告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彩礼37000元,另外,还有3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些款项时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以及装修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两项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项是婚约财产纠纷,一项是保管合同纠纷,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原告所诉37000元彩礼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37000元彩礼,30000元装修款更是子虚乌有。3、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了将近一年。原告明知被告怀孕,还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胎死腹中。平时被告不辞劳苦经营水产店,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即是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家庭暴力才离家出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石某某介绍于2012年11月份认识,2013年1月30日两人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份,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宴席上,在双方亲友和媒人见证下,原告方送给被告现金11000元以及三金(黄金饰品:戒指、项链、手链各一件)。在送红(当地的订婚后结婚前的一个婚约礼节)时,通过媒人石某某,也是在双方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又送给被告现金10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共接受原告礼金折合人民币36640元(现金21000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564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家在嵩县县城购买了一套在建中的商品房。两人定于2012年腊月十九结婚,在腊月十三,被告提出原告家必须拿出30000元的装修款交由被告保管,并以此作为与原告结婚的条件。原告于当日通过媒人石某某交给被告现金30000元。该商品房至今未竣工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6640元(现金21000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5640元)以及保管原告30000万装修款的事实,有媒人石某某(被告石某某之同族爷爷)的出庭证言、购物(三金)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的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也没有保管30000元装修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也就是说,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诉争,可以以并列案由的方式合并审理。故被告的本案诉求是婚约财产纠纷和保管合同纠纷,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由此看出,是否返还彩礼,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并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而只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八个月的事实,返还比例以70%为宜。在执行时,被告愿意返还“三金”的,可按价折抵。被告保管的原告的30000元房屋装修款,因两人结束同居关系时,并未装修房屋,故该款被告应全额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25648元;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房屋装修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11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