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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溪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溪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蒲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斌,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出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原告蒲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董继斌、人民陪审员郭龙、唐才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罗某甲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罗某甲性格古怪,无法沟通,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她和孩子。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她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也未尽家庭责任。为结束这段痛苦的感情,遂再次起诉至蓬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电话答辩称:他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罗某乙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甲的母亲也同意帮助其带养孩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蓬溪县人民法院(2012)蓬溪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情况;4、陈某某(被告之母)、高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罗某乙由原告和被告之母共同抚养的情况;5、申请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生下罗某乙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罗某甲从未到原告娘家以及罗某乙由原告和被告之母共同抚养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1-2号证据证明当事人及子女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生下罗某乙后居住在娘家以及罗某乙由原告和被告之母共同抚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母陈某某,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后就一直外出未归,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原告发表意见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罗某甲的电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甲本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乙。该笔录经原告发表意见后无异议,经被告母亲陈某某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11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旧未回家,且一直不承担家庭义务,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和被告之母共同抚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甲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但是拒绝提供其联系地址,并要求婚生子罗某乙的扶养权,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母亲也同意帮助被告带养罗某乙。原告对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异议。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被告罗某自行承担罗某某的全部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斌人民陪审员  唐才普人民陪审员  郭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