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凯与被告蒋小毛、被告戴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凯,蒋小毛,戴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廖凯,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毛,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芳娜(又名戴娜),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济伦,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戴芳娜之父。原告廖凯与被告蒋小毛、被告戴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政武、罗绍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刘展伟,被告戴芳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济伦、被告蒋小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芳娜为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从2007年2月起先后借款280000元,2007年11月至12月间双方结算了利息,被告戴芳娜共欠利息47500元。被告戴芳娜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结算本金,被告戴芳娜还借原告本金255000元,其中100000元不计算利息,25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130000元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被告戴芳娜承诺2008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2008年2月3日,被告蒋小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替被告戴芳娜承担还款义务,到2012年1月21日止,两被告共支付利息款12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5000元,支付利息2513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2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戴芳娜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蒋小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及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芳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利息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芳娜借款及利息情况;6、2008年2月3日蒋小毛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蒋小毛承诺“关于戴娜在廖凯的欠款全部由蒋小毛来归还”的事实;7、徐满祥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芳娜2007年12月1日所写的利息条上“徐叔”是指原告的丈夫徐满祥;8、2013年10月4日蒋小毛所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蒋小毛和戴娜主张权利的事实;9、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戴芳娜主张权利,其承诺偿还;10、租车、住宿、就餐费用收据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原告向戴娜催还借款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蒋小毛辩称,被告蒋小毛只对被告戴芳娜出具的徐满祥100000元股金承诺其予以偿还,对其他欠款与蒋小毛无关联性。被告蒋小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小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被告蒋小毛的身份情况;2、夏生达、吴爱华的证明共5页,拟证明2007年应蒋小毛的邀请,蒋小毛、戴芳娜、徐满强、夏生达成立了邵阳市奔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徐满强于2007年11月去世,徐满强家属因赔偿金额和徐满强股份等事项与公司股东发生纠纷,最终达成赔偿共识的事实。被告戴芳娜辩称,1、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廖凯之夫徐满祥2007年与被告做生意时因操作不慎触电死亡,该合伙企业已倒闭,当时债务均由蒋小毛个人承担,与被告戴芳娜没有关联性。被告戴芳娜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蒋小毛向被告戴芳娜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小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丈夫徐满强工伤事故死亡,被告蒋小毛才承诺对其中的100000元予以担保;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承诺不向法院起诉,被告才出具了改份情况说明的;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蒋小毛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芳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戴芳娜不清楚该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被告戴芳娜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原告廖凯对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的实际本金是255000元,与徐满强在公司的股金数额不相符,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戴芳娜的借条与被告蒋小毛的承诺书均有效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戴芳娜对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廖凯、被告蒋小毛对被告戴芳娜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1,因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均系收款收据,无真实发票及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与原告的租车、住宿、就餐的费用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戴芳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小毛还应提供邵阳市奔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证据证明印证公司股东、出资等情况,被告蒋小毛提供的证据证明形式单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被告戴芳娜就2007年间与徐满祥的借款向原告廖凯出具借条:“今借到廖凯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其中十万元整为本金,借息款为十五万五千元整(二万五千元为二分息,十三万元为三分息)﹥”,2008年2月3日,被告蒋小毛承诺:“关于戴娜在廖凯这里的欠款条的欠款全部由蒋小毛归还”。至2009年9月22日止,被告蒋小毛共计向原告廖凯偿还125000元,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被告戴芳娜共计偿还原告廖凯3000元。经原告廖凯催款,2011年11月,被告戴芳娜以发短信的形式答复原告廖凯以后每月这时间给你打钱过来……。2013年10月4日,被告蒋小毛向原告廖凯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戴芳娜(原名戴娜)借廖凯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整以及利息。我于2008年2月3日承诺与戴芳娜共同偿还,廖凯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都在向我和戴芳娜主张,至今我们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查明,徐满祥系原告廖凯的丈夫,因事故于2007年10月份去世。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徐满祥死亡后,被告戴芳娜就2007年间与徐满祥的借款向其妻子原告廖凯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毛承诺负责偿还该借款,并在2013年10月4日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其与戴芳娜共同偿还所有欠款,故被告蒋小毛应与被告戴芳娜一起对所欠原告廖凯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小毛辩称的只对被告戴芳娜出具的徐满祥100000元股金承诺其予以偿还的辩驳观点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被告戴芳娜共计偿还原告廖凯3000元,故对被告戴芳娜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蒋小毛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按照先还息再还本方法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止(被告蒋小毛还款125000元的最后时间),被告蒋小毛偿还原告廖凯22个月(每月利息4400元,其中25000元二分息,130000元三分息,该三分息未超过2007年<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98700元及本金26300元(该本金计算至无息本金100000元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蒋小毛、戴芳娜尚欠原告廖凯本金228700元(无息本金73700元、25000元二分息,130000元三分息),利息208200元(4400元/月*48个月-3000元﹤被告戴芳娜支付的3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向二被告借收欠款而造成15200元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5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毛、戴芳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廖凯借款本金228700元及利息208200元(利息按4400元/月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5元,由被告蒋小毛、戴芳娜负担8000元,原告廖凯负担10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归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曾政武人民陪审员  罗绍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