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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人。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秀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某,1998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2008年9月5日双方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现已分居生活5年以上。我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付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她坚持要离婚,那么,购买台棉的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她的现金和汇款全部退还给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现在外务工),1998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年读高中一年级)。2008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房屋一套,面积65.86平方米。2008年9月5日双方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付某某于2013月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女孩刘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归原告付某某所有。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付某某汇款3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付某某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3)三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8年10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刘某某已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现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应为独立生活。婚生女孩刘某已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付某某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付某某抚养为宜,由刘某某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至女孩刘某18周岁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一套,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怎样分割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刘某某交给原告付某某现金是否用于子女生活和其他开支无法确认,应待该房屋价值明确后以及现金去向查实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由付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刘某)抚养费4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子女(刘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