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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4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静与贾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贾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08号原告:赵静,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占涛,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原告赵静与被告贾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贾占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贾占涛驾驶河北邮电学校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避让车辆,驶入路西沟内,造成原告赵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无责任。原告赵静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7260元。2、误工费,2107元/月×12个月=25284元。3、护理费,112元/天×19天=2128元。4、伙食补助费950元。5、伤残赔偿金,8081×20年×10%=16160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500元。以上共计580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在辛集市宝德福皮业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丈夫赵畔在辛集市鑫泽泡塑机械厂工作,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出院以后休息治疗,一年内避免负重,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两周,然后拄拐一年。被告贾占涛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被告资格异议书一份,称原告赵静诉被告贾占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与贾占涛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赵静的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贾占涛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避让车辆,驶入路西沟内,造成原告赵静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无责任。被告贾占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5万元。被告贾占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药费里有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承担。2、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赵静是2013年6月10日8点乘坐班车途中发生的事故。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是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3、护理费,应当提供辛集市鑫泽泡塑机械厂营业执照,如果有营业执照,同意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保留另行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93元的门诊费票据,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范围里。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资格异议,因该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和被告贾占涛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异议申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贾占涛赔偿。原告赵静要求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实际记载的金额7252元为准,8元的信息取证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赵静提交了辛集市宝德福皮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赵静月平均工资为2107元,持续误工至2013年9月4日为88天,即2107元/月÷30天×88天=616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9天=1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静的损失为:1、医药费7252元。2、误工费6160元。3、护理费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残疾赔偿金1616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4222元。此事故中被告贾占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贾占涛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占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各项损失共计34222元。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贾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