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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彦亮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李彦亮,男。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北京乐为民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六层北区和北配楼一层,注册号:110000420084588。负责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一区三层315、316房间,注册号:110000450080230。负责人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律合规员。原告李彦亮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人寿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亮之委托代理人张时辉与被告人寿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莉敏、第三人人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亮诉称,我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人寿北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人寿北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人寿北分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我在职期间,人寿北分公司一直拖欠我防暑降温费、办公费、医疗费、业务提成、奖金等费用。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0元;2、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办公费用33634元;3、人寿北分公司为我报销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20000元;4、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车费1000元、保养费5000元;5、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奖金6100元;6、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业务提成1000元;7、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00元;8、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9、人寿北分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93元;10、本案诉讼费由人寿北分公司承担。人寿北分公司辩称,李彦亮于2010年9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李彦亮自行离职,此后未再到岗工作。李彦亮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等费用我公司均已足额支付,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彦亮的诉讼请求。人寿支公司述称,人寿北分公司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人寿北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人寿北分公司与李彦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11月1日止。合同中明确写明李彦亮在人寿北分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李彦亮的职位为人寿支公司团险专员。李彦亮称其于2010年5月1日到人寿北分公司工作,但就上述主张李彦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彦亮于2011年6月30日从人寿北分公司离职,就离职原因李彦亮称是人寿北分公司单方无故将其辞退,人寿北分公司则称是李彦亮自行从公司离职,就上述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彦亮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还有饭补300元,但人寿北分公司每月只按照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工资。人寿北分公司称李彦亮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此外还有300元饭补,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单记载,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李彦亮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31.55元、2598元、2928.63元、1837元、1951元。李彦亮称其在职期间从人寿北分公司领取了222张心安卡,并支付了保费22200元(每张心安卡的保费为100元),此后其将222张心安卡交与平安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富公司)销售,平安财富公司将售出的222张心安卡的保费支付给了人寿北分公司,但人寿北分公司并未将222张心安卡的保费返还给其,也未向平安财富公司支付售卡的手续费,为维护客户其自行垫付了手续费给平安财富公司。人寿北分公司现欠付其心安卡保费22200元、心安卡手续费5994元、车费和餐费等报销款5540元,报销款的发票已经交给了人寿北分公司。就上述主张李彦亮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心安卡领用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心安卡领用单记载,2010年12月27日李彦亮从人寿北分公司领用了心安卡32张,保费3200元;2011年1月21日李彦亮领用心安卡44张,保费4400元;2011年1月30日李彦亮领用新安卡146张,保费14600元。销售渠道栏标明”中介”。收款凭证中记载的激活卡的号段与李彦亮领用的上述心安卡的号段相符,凭证中显示2010年12月27日交款3200元(共32份)、2011年1月24日交款4400元(共44份)、2011年1月30日交款14600元(共146份),收款凭证的代理机构栏均标明”平安财富”。《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平安财富公司,自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以来与贵公司合作一直很愉快。因贵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人保寿险心安卡需求量大,致使公司库存卡脱销。放假期间贵公司业务人员联系我支公司中介业务负责人,领用心安卡222张,卡号:×××-1006211241(146张),10062043xxxx-10062044xxxx(32张),10062044xxxx-xxXXXXXXXX(44张),我支公司中介业务负责人员为能够更好的推动业务发展,预先垫付保费人民币22200元,垫付心安卡手续费5994元。因合同变更无法结算,特此证明。”上述文字下方总经理签字处有芦某某的签字,经办人栏有李彦亮的签字,并注明”(业务负责人员),2011年3月10日”,李彦亮认可”(业务负责人员)”及日期是其后来添加。人寿北分公司对收款凭证、心安卡领用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称李彦亮付款领用222张心安卡后并未通过平安财富公司销售,而是采用了自行销售的方式,收款凭证及心安卡领用单中有关销售渠道的文字均是根据李彦亮的申报打印形成,芦某某虽在《情况说明》中签字,但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就上述主张人寿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安财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兴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锻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下坊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超梁子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超梁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某的书面证言、有价单证领用清单、保险费发票核销清单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富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为:人寿支公司,关于贵公司原业务员李彦亮,以我公司之名义,从贵公司领取的面值为100元、222张心安卡产品,我公司经查询入库登记从未收到这批共计222张心安卡,故不存在李彦亮为我公司垫付保费及手续费等事项,心安卡号段为×××168-100621124xxxx(146张),10062043896xxxx-10062044208xxxx(32张),10062044295xxxx-xxxXXXXXXXX168(44张)。兴锻工贸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为:人寿北分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为员工购买你公司心安卡44张共计4400元,当时收款人是你公司业务员李彦亮。下坊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为:下坊村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为部分村民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心安卡”(意外伤害保险)146张,共计保险费14600元,并已将现金14600元交予业务办理人员赵某。超梁子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为:超梁子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7日为部分村民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心安卡”(意外伤害保险)30张,共计保险费用3000元,并已将现金3000元交予业务办理人员赵某。赵某出具书面证言的内容为:本人赵某经赵姐认识人保的李彦亮,在李彦亮那里做了一张174人的团体意外险(心安卡174张),保费总计174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了李彦亮所有保费,佣金一直未支付。当时答应30%提拥,佣金为5220元,后由芦某某经理垫付完毕。李彦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是平安财富公司的业务员,超梁子村委会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心安卡数量是30张而非32张,下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扫描件而非原件。人寿北分公司提交的有价单证领用清单记载李彦亮在2010年12月27日领用心安卡32张,2011年1月21日领用心安卡44张,2011年1月30日领用心安卡146张,领用人签字栏有李彦亮的签字,销售方式栏手写文字注明”中介”,领用心安卡的号段与李彦亮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心安卡号段相符。李彦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保险费发票核销清单确认栏中有李彦亮的签字,其中记载2011年1月21日开票,金额为4400元,备注栏注明”兴锻工贸公司”;2011年1月30日开票,金额为3000元,备注栏注明”超梁子村”;2011年1月30日开票,金额为14600元,备注栏注明”下坊村”。3张发票底联记载的事项与保险费发票核销清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李彦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彦亮就人寿北分公司拖欠其防暑降温费和提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第一段录音李彦亮称是其与同事李某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李彦亮问芦某某是否拖欠被谈话人的工资,被谈话人称欠最后一个月的绩效,大概有1000元,李彦亮表示公司也欠了其不少钱。第二段录音李彦亮称是其母亲还有其与芦某某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李彦亮之母对芦某某说,5月份至8月份那么热的天李彦亮在外边给你们跑拆迁,您答应给的防暑降温费,到现在也没给,被你们冻结报销的3000块钱,到现在也没发,还有我们孩子的增援奖励。被谈话人表示该给的一定会给李彦亮,一分钱也不会差,同时被谈话人要求李彦亮把手里的中介业务交出来,李彦亮予以了拒绝。李彦亮称2010年12月其开车送人寿支公司负责人芦某某的父母回老家,芦某某承诺向其支付1000元的过路费和油费,人寿北分公司一直使用其所有的车辆,但从未支付过车辆使用费,故人寿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车辆保养费5000元,但就上述主张李彦亮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彦亮称其在职期间共介绍了4名经理和5名员工入职人寿北分公司,按照人寿北分公司的规定,每介绍1名经理奖励1000元,每介绍1名员工奖励500元,故人寿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奖金6100元,但就上述主张李彦亮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彦亮称其在职期间花费了医药费2万元,并已将医疗费单据交与人寿北分公司,人寿北分公司拒绝报销,但就上述主张李彦亮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彦亮以要求人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办公费用、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人寿北分公司向李彦亮支付2011年6月的绩效奖金575.58元;二、驳回李彦亮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127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款凭证、心安卡领用单、《情况说明》、谈话录音、平安财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兴锻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下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梁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某的书面证言、有价单证领用清单、保险费发票核销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寿北分公司与李彦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李彦亮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人寿北分公司,现李彦亮就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人寿北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李彦亮于2010年9月1日与人寿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鉴于人寿北分公司与李彦亮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李彦亮要求人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李彦亮在2010年12月27日领用心安卡32张,2011年1月21日领用心安卡44张,2011年1月30日领用心安卡146张,并支付保费22200元的事实无争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彦亮称其从人寿北分公司领取了222张心安卡并支付保费后,将222张心安卡交与平安财富公司销售,平安财富公司将售出的222张心安卡的保费支付给了人寿北分公司,但人寿北分公司并未将222张心安卡的保费返还给其,也未向平安财富公司支付售卡的手续费,为维护客户其自行垫付了手续费给平安财富公司,据此李彦亮要求人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心安卡保费22200元、心安卡手续费5994元。就上述主张李彦亮提交的核心证据是芦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该说明是出具给平安财富公司的,但平安财富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从未收到过李彦亮所述的这222张心安卡,不存在李彦亮为平安财富公司垫付保费及手续费等事项。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李彦亮将222张心安卡交予平安财富公司代销,平安财富公司应当向李彦亮出具收到222张心安卡的凭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彦亮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仅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平安财富公司代销涉案心安卡的事实。从涉案心安卡的销售去向上看,有李彦亮签字的保险费发票核销清单记载,2011年1月21日人寿北分公司向兴锻工贸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400元的发票1张,2011年1月30日人寿北分公司向超梁子村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1张,同日,该公司又向下坊村出具了金额为14600元的发票1张。现兴锻工贸公司、下坊村委会、超梁子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对购买心安卡的情况予以了确认,其中兴锻工贸公司、下坊村委会所述购买心安卡的数量与李彦亮领取心安卡的数量完全相符,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李彦亮在2011年1月21日领用的心安卡44张销售给了兴锻工贸公司,其在2011年1月30日领用的新安卡146张销售给了下坊村委会。超梁子村委会所述购买心安卡的数量虽与李彦亮领用32张心安卡的情况存在微小出入,但在李彦亮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李彦亮在2010年12月27日领用的32张心安卡中有30张销售给了超梁子村委会。根据兴锻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见,李彦亮将其领用的44张心安卡采用直销的方式出售给了兴锻工贸公司,并自行结算了保费。根据下坊村委会、超梁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赵某的书面证言,本院可以确认向下坊村委会、超梁子村委会销售的心安卡也采用的是直销方式。在涉案心安卡采用直销方式的情况下,李彦亮做为业务员应当自行负责心安卡的销售和结算,对于无法查明销售去向的2张心安卡亦应由李彦亮自行承担责任。现李彦亮就人寿北分公司拖欠其心安卡保费和手续费的主张举证不足,其要求人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心安卡保费22200元、心安卡手续费5994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李彦亮就其已将车费和餐费等报销款5540元的发票交予了人寿北分公司,人寿北分公司拒绝报销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人寿北分公司报销车费和餐费等费用55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彦亮就人寿北分公司应向其车辆过路费和油费1000元、车辆保养费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奖金6100元、报销医药费2万元的主张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车辆过路费和油费、车辆保养费、奖金、报销医药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彦亮就人寿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谈话人亦无明确认可拖欠李彦亮提成、防暑降温费以及具体金额的陈述,在李彦亮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彦亮要求人寿北分公司支付提成和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彦亮在人寿北分公司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要求人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李彦亮于2011年6月30日从人寿北分公司离职,就离职原因李彦亮称是人寿北分公司单方无故将其辞退,人寿北分公司则称是李彦亮自行从公司离职,就上述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人寿北分公司提出与李彦亮解除劳动合同,人寿北分公司应向李彦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9.24元。人寿北分公司同意向李彦亮支付2011年6月的绩效奖金575.58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彦亮支付二O一一年六月的业务提成五百七十五元五角八分;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彦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三、驳回李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