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连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勇、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冠军,男,44岁,居民。辩护人郭有群,女,40岁,居民。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冠军、郭有群、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官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城南山大道某小学路口,见事主黄某甲骑一女装摩托车在前面行驶,便由官某驾驶靠近黄某甲,由刘某甲伸手抢走黄某甲��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电脑包,包内有现金7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0.88元)及苹果牌第四代手机一部等物品。二、2012年10月2日12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二人驾驶一辆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连平县城,当行驶到连平县元善镇“麦肯基”附近时,见事主赖某乙将摩托车停放在“麦肯基”门口时,便由刘某甲实施抢夺,抢走赖某乙的手提包,得手后杨某驾驶摩托车接到刘某甲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三、2012年10月15日14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元善环城南路中域手机店附近抢夺刘某一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44.86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四、2013年1月1日16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电信局附近的南门桥头抢夺曾某汀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五、2012年10月20日14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新丰县城金樽酒店附近抢夺罗某翠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六、2012年10月20日16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新丰县人民西路神州手机店对面的接到抢夺朱某甲的挎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七、2012年11月7日12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大地宝贝附近抢夺赖某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八、2013年6月15日11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贵宾旅馆门口路段抢夺何某甲的手提包,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234.4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九、2013年6月15日11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美景园门口抢夺赖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台华为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十、2013年6月15日16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老汽车站附近抢夺何三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和第8至第10次犯罪,但物品和款额没那么多。其辩护人除持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样意见外,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直接可以证实被告人参与抢夺第2至第7次犯罪的充分证据,只凭同案人杨某单方的供述,是不能证实被告人确实参与了这六次犯罪的,应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抢夺次数和实物拍价金额来定案并考虑被告人家境困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除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犯罪外,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官某(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城南山大道第二小学路口,见事主黄某甲骑一女装摩托车在前面行驶,便由官某驾驶靠近黄某甲,由刘某甲伸手抢走黄某甲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电脑包,包内有现金7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0.88元)及苹果牌第四代手机一部等物品。二、2012年10月15日14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元善环城南路中域手机店附近抢夺刘某一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44.86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三、2013年1月1日16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连平县电信局附近的南门桥头抢夺曾某汀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四、2012年10月20日14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新丰县城金樽酒店附近抢夺罗某翠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五、2012年10月20日16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新丰县人民西路神州手机店对面的接到抢夺朱某甲的挎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六、2012年11月7日12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大地宝贝附近抢夺赖某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七.2013年6月15日11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贵宾旅馆门口路段抢夺何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234.4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八、2013年6月15日11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美景园门口抢夺赖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台华为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九、2013年6月15日16时度,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韶关市始兴县老汽车站附近抢夺何三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参与上列查���的第1和第7至9次犯罪活动。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他伙同被告人参与上列查明的9次犯罪活动。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她于2012年10月10日中午在连平县第二小学路口被人抢去电脑、手机各一部。这与被告人刘某甲陈述所抢的物品等是一致的。4、被害人曾某汀、罗某翠、朱某甲、赖某乙、何某甲、何三某、赖某甲的陈述。证明她们分别在上列查明事实的时间被他人抢去财物,这与被告人杨某的陈述材料是一致的。5、证人甘某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聘用被告人刘某甲期间不是每天都在一起,要出差时才叫他开车,被告人刘某甲活动比较自由,没有事情的时候,刘某甲可以不到公司上班。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抢夺被害人物品的价格经过物价部门的依法鉴定作出的价值认定。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作案的现场概况。被告人杨某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出2012年10月20日新丰省道244线罗峒卡口出去B1车道截图照片那个驾驶摩托车的人是他本人,坐在后面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一起作案的刘某甲。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手中扣押到西瓜刀、菜刀、帽子、铁钩子、眼镜、机动车行驶证、男装摩托车,在杨某手中扣押有一部三星手机,并已将该手机返还给失主何某甲。9、抓获经过。证明新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将涉嫌飞车抢夺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抓获。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上质证,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参与了上列犯罪活动,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二被告人否认参与,被害人证明抢她手提包的那个人脸有伤疤,这与二被告人脸部特征不同,疑证从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称其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受雇于甘某材开车,那段时间每天都与甘某材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这与甘某材的说法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第7次犯罪活动,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应按被告人供述参与犯罪的��数及实物拍价金额来定案不符合客观事实,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是依法进行,本院依法不支持其主张。至于其提出被告人家境困难,是不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后具忏悔书至本院,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无牌)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