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金华与韩佳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华,韩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潘金华。被执行人韩佳良。原告潘金华与被告韩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韩佳良应支付给原告潘金华16万元及利息。因被告韩佳良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潘金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韩佳良在债务较多,本人已在监狱服刑。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向房产车管部门查询,无相应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韩佳良现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