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保字第4-1号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13-6)。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89号联强国际大厦26楼。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称,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署《供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锦海鸿”轮提供120#燃料油及轻油,合同约定油款于45日内支付完毕。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足货款,需方每日应按未付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16日,申请人依约为”锦海鸿”轮提供120#燃料油39.5吨,单价人民币5600元;轻柴油5吨,单价人民币8100元,共计产生供油款人民币261700元。该款项被申请人一直未付。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现停泊于曹妃甸港的”锦海鸿”轮,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0万元担保。申请人为扣押船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曹妃甸港扣押”锦海鸿”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