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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统辉与徐宜武、许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辉,徐宜武,许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统辉。被告徐宜武。被告许金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统辉诉被告徐宜武、许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统辉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告徐宜武在天津滨海新区海河四号码头的小货船一艘(价值约30万元)及被告许金阳(挂靠在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统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徐宜武在天津滨海新区海河四号码头的小货船一艘(价值约30万元)及被告许金阳(挂靠在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执行。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