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抓获,于当日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2012年11月14日将高某某提出移交昌黎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昌黎县黄金海岸经营“客乐”超市期间,两次从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市场经营的“树东玩具”商店购进仿真气枪。后被告人李某在其“客乐”超市进行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部鉴定,李某用于出售的仿真枪中有7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曹海艳、曹仲侠证言,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的仿真枪都是从高某某处购进的,当时进过一次仿真枪,通过货车发过来的,具体多少支枪忘了。把仿真枪放在我岳父曹仲侠家,是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然后我带他们到我岳父家找到的仿真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检举揭发其岳父曹仲侠在其家中非法储存枪支,并带公安人员到曹仲侠家中找到枪支,且曹仲侠因犯非法储存枪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卖给李某两次仿真枪,通过发货卖过一次,我送到他家超市一次,每次两三支枪,一共三四支仿真枪。公安机关给我辩护过仿真枪的照片,是不是我卖给李某的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夫妻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高某某犯罪的依据,恰恰某些证明内容更进一步印证高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7年开始卖仿真枪,从浙江义乌买的,当庭又说从高某某处购进过一次仿真枪。李某妻子曹海艳证言证实,在没从高某某处买枪之前就卖过仿真枪,公安机关搜出的有前几年剩下的枪支,所以不能证明仿真枪是从高某某处买的。从辨认笔录看,无法认定辨认的仿真枪就是李某从高某某处购买的仿真枪。高某某辨认的是照片,非仿真枪实物。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将仿真枪实物交给高某某当庭辨认。枪支本身是通用产品,仅凭辨认无法认定辨认照片中的仿真枪就是高某某卖给李某的。扣押物品涉及的枪支不能证明就是从高某某处购买的仿真枪。从数量上看,李某供述从高某某处购买十多支仿真枪,没有具体数量。李某曾经卖出过该仿真枪。高某某供述卖给过李某仿真枪七八支。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买卖枪支的具体数量。上述事实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枪支就是从高某某处购买的枪支。因此,本案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鉴定结论的枪支是高某某卖给李某的,应当宣告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经营“客乐”超市。被告人高某某在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市场经营“树东玩具”商店,其于2010年从山东临沂购进部分塑料仿真枪进行销售。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到玉田县鸦鸿桥市场进货,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树东玩具”商店处向李某(自称王彬)介绍有塑料的仿真枪,被告人李某看货后决定从高某某处购买。之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货运发货及到黄金海岸送货,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李某出售仿真气枪十余支,该仿真枪均为仿AK-47或仿M4式等的长枪。购进以上仿真枪后,被告人李某除将部分仿真枪在其经营的“客乐”超市进行销售外,在征得其岳父曹仲侠(已判决)同意后将其中的9支仿真枪存放于曹仲侠家老房的东屋。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仿AK47枪支3支。之后,被告人李某供述其购买的部分枪支存放于岳父曹仲侠的老房子内。同日,在李某的带领下,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曹仲侠家老房东屋炕上及地上发现大量管制刀具、枪支、弩等物品。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将枪支9支、刀具31把及弩4支予以扣押。经对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的12支疑似枪支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鉴定,有7支被鉴定为枪支。2012年11月12日10时许,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民警在“树东玩具”商店内将高某某抓获,2012年11月14日移交昌黎县公安局。2013年6月3日,昌黎县公安局将本案中查扣的枪支进行了统一销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黄金海岸一纬路开“客乐”超市,经营食品、日用品、玩具和工艺品,主要针对外地游客。我家的超市卖过仿真枪,平时东西不在超市放着。有人来买仿真枪时,我带他们去我家放仿真枪的地方取枪。2012年10月23日上午,公安局民警从我这搜出几支枪,并从我家搜出来不少仿真枪。这些仿真枪都是长枪,仿AK-47或仿M4式的,枪上带电动和气体击打,子弹是塑料的圆子弹,能打20至30米远,有一定杀伤力。2011年6月份左右,我从唐山玉田县鸦鸿桥进货时,看见一个叫高某某的人处有手枪式的仿真枪,也是打塑料子弹的。我知道倒卖仿真枪是违法的,当时为了挣点儿钱,想进些仿真枪。高某某是鸦鸿桥人,40岁左右,在鸦鸿桥那有个店铺叫“树东玩具”。我以前经常去他那进儿童玩具,当时我报的是假名,说我叫王彬,没说真名李某。后来,高某某说他那儿有大的仿真枪,是仿AK或M4形状的,问我要不要?我说看看货。看完货后我跟他讲价,全塑料的便宜,每把几十元钱。那种带充电器、合金枪管的贵,二三百块钱。第一次我从高某某手中进了六七支仿真枪,是高某某从唐山发货。他给我打电话,我从昌黎东大市场取货,搭配货车过来的。这几支仿真枪我放在岳父曹仲侠家,当时我跟他说是仿真枪。第二次是2012年五六月份进的货,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订的,高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把货送到昌黎海边。这两次我一共进了有十几支枪,后来卖了七八支,剩下的我车里有几支,另外的都在我岳父曹仲侠家放着。今天都被你们公安局民警搜出来。我在经营超市时,有时外地游客来买工艺品,问我有没有仿真枪?我说有,就带他们去我在周庄的家中取,有时我从家里取回来再卖给他们,每把枪挣100至200元钱;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在玉田县鸦鸿桥开“树东玩具”商店,主要经营儿童玩具批发,平时都是我在那经营。我在商店卖过仿真枪,有手枪式的,还有仿AK、M4、狙击枪、喷子的枪,子弹都是塑料的BP弹,枪管有塑料的,有合金的。这些枪有的是气体做动力,有的是充电的,都是我从山东临沂小商品市场进的。2010年,我去山东临沂时看见有仿真枪,就进了四五十支枪。把货进来后,我没敢明着卖,因为我知道国家有规定不让卖这类枪,但为了挣点钱才卖的。有进货的熟人时,我偷着卖给他们。我进的这些枪往昌黎县卖过,是卖给昌黎一个叫王彬的人。王彬30多岁,个儿挺高,瘦,他在黄金海岸开了一个“客乐”超市。他跟我说叫王彬,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手机号是152××××5150,我能认出王彬。我卖给他两次共十几支枪,他买的都是长枪。王彬以前来我的商店里批发过儿童玩具,熟悉以后我跟他说这里有仿真枪,问他要不要?然后我给他看的货,他说要。讲好价后,我在去年6月份左右走配货渠道往昌黎给王彬发了十几支枪,价格有几十元的,有一二百元的。2012年5月份左右,王彬说还要几支,我打出租车去昌黎黄金海岸给王彬送过去,把枪送到王彬在黄金海岸的超市那;3、证人曹仲侠证言证实,我是李某岳父。李某到我家说把一些枪放在我家,具体多少把我不清楚。李某在黄金海岸有个小商店,我想这些东西应该是用来卖的。我家北边有三间老房子,当时没住人,我让他把那些东西放到老房子的东屋了。当时我看到那些枪,具体是啥枪不清楚,我看着像玩具枪。后来公安局民警把那些枪都拿走了;4、证人曹海艳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我家的车上,还有从我家搜出不少枪,还有弩、管制刀具等,都是我丈夫李某联系进货进来的。这些东西有一部分是前几年剩下的,有的是今年夏天进的,具体进了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李某负责。那些仿真枪有十来支,能打塑料子弹。我家在海边卖项链等东西有六七年了,在之前政府对玩具枪管得松,海边都是卖玩具枪的,所以当时有几支。后来政府不让卖了,没卖出去的枪都在家里放着,平时都是李某进货和卖货,我不参与;5、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秦昌公刑立字(2012)0214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李某家中存放有大量枪、弩、管制刀具等物品。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立案侦查;6、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大蒲河镇周庄村李某家中存有大量枪、弩、管制刀具等物品。接报后,该局立即组织人员展开调查。经查,李某在黄金海岸一纬路开有一家“客乐”超市。当日上午10时许,侦查员在该超市将李某抓获,并在其车内当场收缴仿AK47型枪支3支。2012年11月12日10时许,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特情称,高某某在其鸦鸿桥门市处藏匿。得知情况后,该所民警迅速组织警力前往“树东玩具”批发地点,将正在屋内干活的高某某抓获,于当日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2012年11月14日将高某某提出移交昌黎县公安局;7、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昌公刑搜字(2012)9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从李某处扣押仿AK47枪支3支。李某供述其购买的部分枪支存放于其昌黎县大蒲河镇小李庄村其岳父曹仲侠的老房子内。同日,在李某的带领下,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昌黎县大蒲河镇小李庄村曹仲侠(李某岳父)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侦查员在曹仲侠女儿曹海艳的配合下,将曹仲侠家北面三间老房打开后,在东屋炕上及地上发现大量管制刀具、枪支、弩等物品。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从曹海艳处将枪支9支、刀具31把及弩4支予以扣押。昌黎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对曹仲侠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昌黎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以确认照片中有无卖给其仿真枪的人。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其中3号为高某某)。对李某讲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仔细看了一遍后,指出照片中的3号就是卖给其枪的那个叫高某某的人。2012年11月14日,昌黎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辨认,以确认照片中有无其在笔录中交待的王彬。侦查员准备了十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其中4号为李某)。对高某某讲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高某某仔细看了一遍后,指出照片中的4号就是其在笔录中交待的那个叫王彬的人;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2)551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昌黎县公安局将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12支疑似枪支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鉴定。经鉴定,有7支被鉴定为枪支;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6月3日,昌黎县公安局将本案中查扣的枪支进行了统一销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及李某的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某说从2007年开始卖过枪支,并交待曾从浙江义乌进的,后来又说是从高某某处进的;曹海艳曾说过这些东西是枪,有的是夏天之前进的,有的是剩的;高某某仅辨认的是照片,未辨认实物;鉴定结论及涉及的枪支不能证明就是高某某卖给李某的,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卖给李某的塑料仿真枪为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而先后两次向李某出售,经公安部鉴定有7支仿真枪为枪支,李某对上述枪支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部分枪支储存在岳父曹仲侠家,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搜查并抓获曹仲侠,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该买卖枪支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庭前供述部分存在矛盾,因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因此,应采信二被告人庭前相一致的供述。对二被告人当庭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