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吴韵、徐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吴韵,徐嫒,李凯,周立明,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徐海峰。被告:吴韵。被告:徐嫒。被告:李凯。被告:周立明。被告: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吴韵、徐嫒、李凯、周立明、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海峰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