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颖与被告邹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颖,邹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方颖,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居委会三化街**号。委托代理人XX清(原告之夫),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志,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安兴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颖与被告邹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颖的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邹永志,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颖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邹永志驾驶牌号为粤A311**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永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8元,交通费563元,误工费8,920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邹永志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1,230.80元,其余诉请不变;另,物损费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被告邹永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一致。另,事发后被告邹永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自费用药应由被告邹永志承担。营养费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原告伤势较轻,无需家属护理,认可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60日。误工费,上海巾帼服务公司只是从事居间介绍工作,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无权出具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时间,认可误工费按照1,45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登记表,其自2005年开始居住于甘泉地区,但居住证明却写明其自2009年开始居住,两者存在矛盾,信息登记表属于事后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定损及修理单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邹永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邹永志驾驶牌号为粤A31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甘泉路、志丹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及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邹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沪交鉴(1)(2012)残评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颖左膝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永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实为1,8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共计2,079.1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方颖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A311**)在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日来沪,居住地址为本市普陀区甘泉一村60号130室、2009年8月27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连续居住于上述地址至2013年1月。另,原告于2008年1月取得本市家政服务行业从业资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上海巾帼服务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本市家政服务行业从业资格证书,案外人XX清的劳动合同、税单、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聘请律师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粤A311**)在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产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邹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邹永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30.80元,被告邹永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0.1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040.90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治疗所需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60日计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休息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致使家属产生误工费,标准为2,070元/月计算60日计4,14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从事家政服务员岗位,其主张其平均收入为2,23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6,39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20日,酌定误工费8,79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结合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情况,其按照目前已适用的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标准主张80,376元的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路途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物损费,由于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有损坏,且事发后为治疗的需要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原告主张物损费共计300元,显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邹永志为原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邹永志垫付的2,079.1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颖医疗费人民币3,040.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8,797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04,222.90元;二、被告邹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颖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该款扣除被告邹永志已付人民币2,079.10元,实付人民币3,2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1.50元,由原告方颖负担人民币42.50元,被告邹永志负担人民币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