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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文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铭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荣立峰,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文正、张守岭,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立峰、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普艺美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铝板。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铝板。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现仍欠我公司货款1602372.48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两份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山西分公司,山西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山西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款责任应由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中普艺美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合同价款759500元;供方自收到需方每批图纸及定金之日起5日内发货;合同签订需方向供方预付加工定金2万元,首批货款到货,需方付款不得低于首批货款的50%,之后每批货到工地需方付清每批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需方付款不得低于50%,全部货款需方在最后一批货到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如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1‰罚款;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1‰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5月17日到达被告处。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山西分公司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87142.53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合同价款4945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定金10万元;供方收到定金及图纸后7日内发出第一批货,之后供方收到需方每批货款及图纸后7日内发货,直至交付完毕;供方首发2000平方米用做前期铺垫,之后累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定金在最后一批货中冲减,铺垫2000平方米货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1‰罚款;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1‰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山西分公司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15229.95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付。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举证的加工定做合同二份、对账单二份、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开庭笔录均计入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履行完了加工定做义务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分公司作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由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包括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最高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2372.48元。其中487142.53元从2012年8月8日起、1115229.95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沈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