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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腊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罗某某诉谢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腊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罗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霞、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5日罗某某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9日,因本案须以本院另案受理的(2013)腊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罗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霞、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在二原告所在村子玩耍时对原告张某某的儿媳原告罗某某进行调戏,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的调戏行为进行阻止时被被告打伤。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并且第一笔25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付清,第二笔25000元于2013年11月底之前付清,如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期间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因原告张某某系一家之主,故该协议系原告张某某代原告罗某某签订,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案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述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罗某某,但在签协议的时候,由原告张某某来签,二原告主张系原告张某某代签,但钱是赔偿给罗某某,既然原告罗某某没有签协议,为何要赔偿给罗某某,且该协议是被告在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字,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的内容是被告调戏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50000元。但是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如何调戏原告罗某某,只是说被告牵着原告罗某某的手。拉一下手并不属于调戏,罗某某并未受到名誉损失。即使该协议有效,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二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造成名誉侵权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和合同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3、(2013)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经法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对本案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将原告罗某某拉到200米远处强行调戏不真实,如果被告强行调戏,二原告应该拿出证据来证实;本协议签订时原告方有很多家人在场,被告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签订协议后,自己到派出所报了案。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否调戏原告罗某某法院并没有认定,经公安机关立案也不存在二原告所说的事实,签订协议时被告还受到二原告家人的威胁,被告并没有调戏原告罗某某。4、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罗某某甲(男)出庭作证称,因证人的妹妹原告罗某某被被告拉出去调戏,2013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后,由证人起草在原告张某某家签订协议,签协议时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岩某某、谢某某及其妻子都在场,被告在签协议时没有受到胁迫,当时是原告张某某代替原告罗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因为原告张某某是一家之主,被告没有意见。证人与原告罗某某是兄妹关系。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因被告调戏原告罗某某,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被告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受到胁迫,因原告张某某是一家之主所以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罗某某是兄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立场是非常清楚的,证人避重就轻站在其妹妹的立场说话,事发时证人并不在场。签订协议时二原告家至少有五个人在场,被告认可其妻子也在场,当时的情况对原告家有利,对被告有一定的影响,而且二原告家人对被告是有逼迫性语言的,逼迫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诉讼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勐腊县公安局向谢某某所制作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协议,被告未对他人进行非法侵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避重就轻,不真实,被告是在签订协议后的10天后才去报案,如果真如被告所述,被告为什么不在签订协议当日就去报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对被告调戏原告罗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实被告在受到原告家属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但该笔录只是被告单方的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该主张本院生效判决已予以驳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张某某(乙方)代罗某某与谢某某(甲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内容为:“在2013年2月25日晚,甲方来到本村对乙方儿媳罗某某在她不自愿的情况下,从乙方家门口强行拖到离家200米的地方调戏。在乙方得知的情况下去阻止,反而被甲方殴打致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向乙方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3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因谢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罗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勐腊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谢某某涉嫌强奸罪,经勐腊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8月29日谢某某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谢某某主张协议书是在受到张某某家人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谢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有多人在场,还有见证人李某某、岩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张某某家人在与谢某某协商时虽说过协商不成要报警之类的语言,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威胁,该协议是在张某某与谢某某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系有效。故对谢某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因原告罗某某受到被告的调戏而协商达成,虽由原告张某某代为签订,但原告罗某某系该赔偿款的实际权利人,二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当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协议内容和二原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因原告罗某某受到被告调戏而协商达成,原告罗某某系协议约定赔偿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损失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玉金罕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关注公众号“”